(2016)豫10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005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涛、王小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去到禹州市小吕乡晁喜铺村禹州市发发养殖专业合作社,以禹州市发发养殖专业合作社占其地为由持耙子、钢管等三次将该合作社内院墙推倒三处、毁坏树木一次,经鉴定,被毁坏院墙价值人民币225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上诉人推倒了发发养殖合作社的墙,但该院墙是建在上诉人家的地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显属不公。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丁某某反映的土地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范畴,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有丁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丁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且二审中,上诉人丁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