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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贵州利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修文县鑫塑果蔬塑料包装厂、修文县三尊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利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修文县鑫塑果蔬塑料包装厂,修文县三尊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323号原告贵州利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小桥河迎春花园二单元三层1号。法定代表人颜家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修文县鑫塑果蔬塑料包装厂,信息不详。负责人徐平,信息不详。缺席。被告修文县三尊塑料制品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新寨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314268827C。负责人吕德进,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民,该厂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贵州利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利帮公司)与被告修文县鑫塑果蔬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修文县鑫塑厂)、修文县三尊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修文县三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利帮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家毅,被告修文县三尊厂委托其代理人吴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文县鑫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利帮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修文县鑫塑厂签订《果蔬塑料包装箱订购合同》,被告修文县鑫塑厂向原告提供塑料包装箱25000个,每个价格8.00元,货款共计200000.00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修文县鑫塑厂付清购货款。2015年09月16日,原告按约定前往被告修文县三尊厂提货,修文县三尊厂当日向原告发货500只果箱后,即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供货。因被告修文县鑫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徐平又是被告修文县三尊厂的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被告修文县三尊厂应当与被告修文县鑫塑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修文县鑫塑厂签订的《果蔬塑料包装箱订购合同》;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货款200000.00元;三、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00元;四、二被告以购货款2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09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修文县三尊厂辩称,订购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修文县鑫塑厂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及被告修文县鑫塑厂约定由我公司向原告供货。原告在我公司提货500只没有付款,我公司保留追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修文县三尊厂的诉请。被告修文县鑫塑厂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贵州利帮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修文县鑫塑厂作为乙方签订《果蔬塑料包装箱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果蔬塑料包装箱订购事宜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采购的物品内容和成交价格:(金额单位:人民币元:贰拾万元)物品名称:蔬菜塑料包装框….数量:25000个,每个成交价格8元。合计(大写):贰拾万元整….第三条交付和验收1、交付时间:甲方指定时间;交付地点:贵州利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五条乙方的违约责任:….3、乙方逾期交货,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甲方偿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同日,被告修文县鑫塑厂负责人徐平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贵州利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交来周转箱预付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经手人徐平”。之后,被告修文县鑫塑厂向原告交付果蔬塑料包装箱500个。2016年03月09日,原告以被告修文县鑫塑厂未按约向其供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指定被告修文县鑫塑厂交付包装箱时间为2015年09月16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果蔬塑料包装箱订购合同》、《收款收据》一份,及原告、被告修文县三尊厂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原告、被告修文县三尊厂庭审质证,被告修文县鑫塑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非违约方可以行使解除权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修文县鑫塑厂购买果蔬包装箱,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在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后,被告修文县鑫塑厂应当依约向原告交付包装箱,但被告修文县鑫塑厂向原告交付500个包装箱后即未继续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修文县鑫塑厂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果蔬塑料包装箱订购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修文县鑫塑厂尚未向原告交付的包装箱的对应部分的货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自认收到500个包装箱,扣除500个包装箱价款500个×8.00元/个=4000.00元,被告修文县鑫塑厂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为200000.00元-4000.00元=196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2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196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修文县鑫塑厂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以利息方式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19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由原告指定,原告主张其指定交付包装箱时间为2015年09月16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03月09日为原告主张交付包装箱之日,被告2016年03月09日逾期交付的,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上述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不交付包装箱造成的其余损失18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修文县三尊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修文县三尊厂并非《果蔬塑料包装箱订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违约责任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修文县鑫塑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修文县三尊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利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文县鑫塑果蔬塑料包装厂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果蔬塑料包装箱订购合同》;二、被告修文县鑫塑果蔬塑料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利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购货款196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03月0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9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三、驳回原告贵州利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00元,减半收取2474.00元,由被告修文县鑫塑果蔬塑料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