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格邦化工有限公司与宏达机械制造(河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格邦化工有限公司,宏达机械制造(河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格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同乐新埔村移民坳同路工业区***栋。法定代表人:陈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达机械制造(河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龙岭工业园。法定代表���:张金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露,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格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邦公司)与上诉人宏达机械制造(河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宏达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以《订购合同》或《订购单》的形式向原告格邦公司购买各类型油漆产品,其中订购合同或订购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接受《订购合同》或《订购单》相关约定的条款,并依据《订购合同》或《订购单》向原告供应相关产品,供应产品货款金额合计29197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与同年同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5600元与42980元,合计68580元。庭审时,被告对上述支付给原告的两笔货款无异议,同时被告认为其另外2014年4月1日与2014年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7140元与26590元,合计73730元,被告对此提供两份打印截图欲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订购合同》或《订购单》的形式达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原告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向被告供应货款金额合计291970元的产品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两笔货款金额合计6858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2014年4月1日与2014年12月15日两笔货款问题,原告对这两笔货款予以否认��被告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期限内未提供银行转帐支付凭证,据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339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宏达机械制造(河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格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39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货款22339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5627元,由被告宏达机械制造(河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格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宏达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7327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首先,本案中宏达公司所拖欠上诉人的货款远不止上诉人所起诉的273270元,实际共拖欠有490000元。为此,上诉人曾以此总额向源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宏达公司,但宏达公司以部分案件存在管辖权异议为由,申请了管辖权异议,最终将该案拆分为两个案件。一部分由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即本案。另一部分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货款金额为216730元。两个案件中的诸多证据存在着关联性,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就该两案的情况作了陈述,并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详细分析了发票、对账单、送货单及付款的关系,也具体说明了转账抵扣货款情况,足以证明宏达公司所欠货款。但一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只字未提,可能导致宏达公司所付的货款在此两法院均重复抵扣,实际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对于一审判决中认定宏达公司曾于2013年10月11日及2013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两笔货款,金额为25600元及42980元,总额为68580元。该两笔货款,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宏达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庭审中,法官曾要求宏达公司庭后提交该两笔款项的转账凭证予以核实,但宏达公司在庭后并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为了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庭后曾于2015年8月份向一审法庭邮寄了上诉人自开具最后一批发票后,宏达公司曾向其转账的银行流水,其中,并无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两笔转账。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仅凭宏达公司对该两笔转账的确认,就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该两笔货款,此认定直接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导致判决宏达公司少付上诉人68580元货款。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着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导致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为此,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允前列诉请。上诉人宏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改判上诉人向格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9660元及其利息;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格邦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由格邦公司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有将47140元及26590���的2张付款凭证原件给原审法院。上诉人曾于2014年4月1日与2014年12月15日分别向格邦公司支付了货款47140元与26590元,一审开庭时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是打印件,格邦公司以不是原件为由予以否认。鉴于这种情况,上诉人在开庭后有按法院的要求,在法院规定的时间,于2015年7月16日将这47140元及26590元的2张付款凭证原件邮寄提交给了法官,一审法院忘记通知格邦公司前来质证该两份证据。2015年9月25日一审法院将这47140元及26590元的2张付款单据原件邮寄回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要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5627元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格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273270元及利息;但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是223390元,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是49880元)被驳回,因此格邦公司应承担49880元部分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何况上诉人实际仅欠格邦公司142310元。总之,47140元与26590元的付款合计73730元,应予扣减,即上诉人仅欠格邦公司149660元。特此不服上诉,请二审法院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格邦公司提交了其公司2010年至2014年期间部分银行流水对账单作为新证据:分别是2010年10月;2011年1月、7月、8月、10月;2012年5月、7月、12月;2013年1月、2月、5月、7月、8月、10月;2014年1月、4月、12月。上诉人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之前的货款都已经付清;2、格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我方提交的四份货款凭证汇款时间是在格邦公司起诉的时间内,我方的付款凭证也没有注明是以前的还是什么时候的,这都是格邦公司自己的说法。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宏达公司祥格邦公司购进货物的总货款是多少?2、格邦公司收到宏达公司的四笔贷款如何确认,宏达公司欠货款应为多少?关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宏达公司向格邦公司购进货物总贷款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格邦公司与宏达公司约定由格邦公司向宏达公司提供油漆产品,有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格邦公司依约向宏达公司提供了产品,宏达公司却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中,格邦公司起诉宏达公司仍欠其49万货款应该支付,但因为管辖权问题,部分合同移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格邦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由其出具的���邦公司与宏达公司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共计291970元,故本案的货款总额291970元。关于格邦公司收到宏达公司的四笔贷款如何确认,宏达公司欠货款应为多少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宏达公司提供了2013年10月11与2013年10月15日分别支付格邦公司25600元、42980元的付款凭证,格邦公司也当庭表示认可,应予以确认。对于宏达公司2014年4月1日与2014年12月15日支付的47140元、26590元,宏达公司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期限提交了付款凭证原件,原审法院确实已收到,应予以确认。因格邦公司与宏达公司未对交易结算方式作出约定,虽然格邦公司提供了其公司2010年至2014年期间部分银行流水对账单,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宏达公司亦予以否认,并不能证明或者确定宏达公司欠剩余货款的数额。且根据格邦公司起诉陈述的是宏达公司在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所欠贷款,故本院确认宏达公司支付的四笔贷款是格邦公司所诉期间的贷款。所以,宏达公司欠格邦公司的贷款为149660元(291970元-25600元-42980元-47140元-26590元)。因此,宏达公司应向格邦公司支付的剩余贷款为149660元,并承担支付逾期给付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至于格邦公司提出原审法院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存在重复抵扣的情形及宏达公司所支付的四笔贷款属于2012年11月份以前贷款的问题。是否存在重复抵扣的情形,因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已于2015年11月5日调解结案,且格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11月份以前是否欠贷款,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且不属于本案涉及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如有新的证据,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将该两笔还款从贷款总额中扣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纷。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格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项为:宏达机械制造(河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市格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66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货款149660元为基数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深圳市格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宏达机械制造(河源)有限公司预交的329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