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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徐馨与毛鹰湖、杜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馨,毛鹰湖,杜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02民初266号原告徐馨。委托代理人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鹰湖。被告杜龙光。本院受理的原告徐馨诉被告毛鹰湖、杜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馨诉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鹰湖以投资股票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徐馨借款人民币8万元、10万元、6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毛鹰湖借款后支付到2016年1月的利息,之后未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徐馨催收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毛鹰湖、杜龙光立即归还原告徐馨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毛鹰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立案侦查,因此,本案诉争借贷事实有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徐馨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原告徐馨已预交49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庚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雄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