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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振宇与冯琪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宇,冯琪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865号原告:吴振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可群,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琪朝,无固定职业。原告吴振宇为与被告冯琪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9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5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16日、同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合计950000元。二、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5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16日、同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合计800000元。三、借款期限:原、被告约定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第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第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第五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第六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四、约定利息:原、被告约定上述六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五、还款情况: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吴振宇提供的《借款合同》六份、《收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赔偿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琪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振宇借款9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650元,由被告冯琪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龚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