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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色冉与林锡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色冉,林锡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598号原告甘色冉。委托代理人黎麒麟,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锡友。委托代理人潘生云,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色冉诉被告林锡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色冉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麒麟、被告林锡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色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约定由原告负责钦州高新二区广西半宙天龙项目工程中1#楼基础、承台、地梁,3#楼二层、三层、四层楼面模板、机房、女儿墙、楼梯,5#楼二层、三层、四层模板面积、机房、女儿墙、楼梯进行承包施工。2014年4月,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产生工程款共计542963元,扣除借支部分48000元及打裱模费用3000元,被告仍拖欠59963元工程款,然而被告却拒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963元及利息(以5996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5.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西半宙天龙项目工程结算表》两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林锡友辩称,一、本案款项定性不属于工程款,应属于民工工资,应追加总承包方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作为个人经营承包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总承包方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款项是民工工资,不是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2013年尚未承包,2014年之后才完成工程,2015年被告退场才对工人工资进行结算。三、总承包方拖欠一直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应在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被告林锡友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结算表中写明的是工资,与被告答辩意见相符,故应由发包方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对钦州高新二区广西半宙天龙项目1#楼基础、承台、地梁,3#楼二层、三层、四层楼面模板、机房、女儿墙、楼梯,5#楼二层、三层、四层模板面积、机房、女儿墙、楼梯进行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5年12月12日,被告就上述施工项目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表》,载明上述施工项目费用共计542963元,扣除借支480000元及打裱模费用3000元,原告应进工资59963元。由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基础、承台、地梁、模板、机房、女儿墙、楼梯施工,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对施工费用进行结算,双方构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理应依约支付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原告报酬59963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99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付利息,于法无据,应从双方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锡友支付给原告甘色冉报酬599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996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3.5元,由被告林锡友承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美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