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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廖文钟与被执行人杨小军、苏君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君琴,廖文钟,杨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2执异18号异议人苏君琴(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廖文钟。被执行人杨小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文钟与被执行人杨小军、苏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苏君琴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苏君琴称,本院因廖文钟与杨小军、异议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查封了异议人房产、车辆,冻结、扣划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异议人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强制执行措施错误,要求解除查封、扣押及强制扣划银行存款。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1、异议人与杨小军于2013年6月18日结婚,2015年5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且所有债务均由杨小军承担。银行存款系异议人个人合法财产,法院不应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强制扣划;2、本案查封房产及扣押车辆系异议人与杨小军婚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均为异议人,属于异议人个人所有财产,故法院不得进行查封、扣押。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位于荆门市天鹅路(园丁二期)XX幢X层XXX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结婚证书复印件;4、离婚证书复印件;5、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4日,本院依据廖文钟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东宝立保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苏君琴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天鹅路(园丁二期)XX幢X层、XX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XXXX**)和鄂HXXX**号车辆予以查封,并对苏君琴的银行存款187200元予以了冻结(实际冻结现金人民币21711.49元、美金4920元)。后廖文钟以杨小军、苏君琴共同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受理,经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鄂08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定:杨小军、苏君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廖文钟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元(利息按本金130000元,年利率按20%从2014年4月7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判决生效后,因杨小军、苏君琴未按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廖文钟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予以了扣划。另查明,本案债务为杨小军、苏君琴共同出具借条向廖文钟借款。杨小军与异议人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均由杨小军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履行其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偿还债权人债务。本案杨小军、苏君琴共同向廖文钟借款,经本院审理判决确定二人共同偿还,因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尽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对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苏君琴所有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中债务属于杨小军、苏君琴共同债务,本院查封的财产(含房产及车辆)是否系杨小军、苏君琴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并无关联。关于杨小军、苏君琴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均由杨小军负担,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异议人苏君琴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苏君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俊林审 判 员  邵国平代理审判员  沈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格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