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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存明、李存学等与李自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明,李存学,李自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231号原告李存明,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李存学,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自坤,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李存明、李存学诉被告李自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明及其李存明、李存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李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土地调查时,原告在本村北地南头分得坑塘一处,当时被告在该坑塘上栽种有杨树苗,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杨树苗伐掉,被告至今置之不理。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种植由原告管理的坑塘上的杨树14棵。被告辩称,被告种植杨树的坑塘是被告自己开垦的废荒地,与原告没有关系,该坑塘不归属原告管理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存明、李存学与被告李自坤均系同村村民。涉案坑塘北邻李存明、李存学土地、东邻张金城土地、西邻李存德土地、南邻路。被告李自坤于1991年在坑塘处种植杨树至今,现有杨树14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涉案坑塘使用权属不明,龚楼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确权效力,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存明、李存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存明、李存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照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