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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XX与李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鸿宇、王英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诉被告李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宇、王英英,被告李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2月4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李振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时,其车与原告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XX受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981.09元、护理费28116元、误工费543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4693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860元,以上共计152150元。被告李振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XX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2】第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2月4日18时40分许,李振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李振)沿德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园路交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其车与沿德贤大街由北向南XX所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XX受伤。李振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XX无证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李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XX伤后于2014年12月4日至12月20日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左小腿挤压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2869.83元。原告XX因左股骨干陈旧骨折不愈合、左股骨干骨折、接骨板断裂于2015年8月7日至10月13日再次入住德州市中医院治疗6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8362.54元。被告称原告XX再次入住治疗原因主要是接骨板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二次入院和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6年3月28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XX钢板断裂导致的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但目前无法明确其钢板断裂导致的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该份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2015年3月25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XX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左小腿挤压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骨愈合不良,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被鉴定人XX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人民币。原告XX第二次住院治疗后,该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延长180日,营养期限延长60日,护理期限延长90日,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800元。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原告提交德州市德城区瑞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XX在该单位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未上班,扣发工资共计54399.9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提交事故后被告单位的医疗勘验报告一份,以证明XX在“超人跑腿公司”上班,该报告上有原告的父亲王成利的签字认可。经质证,原告对其父亲的签字没有异议,但称“该报告写的工作单位和地址是以前的,并非现在的公司”。原告提交德州锦庭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父亲王成利在该单位上班,月基本工资3000元,因护理XX未上班,2014年12月4日至12月20日扣发工资1546元,2015年8月7日至10月13日扣发工资657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德州市德城区瑞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XX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3400元,因护理XX未上班,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扣发工资10000元,2015年8月7日至11月5日扣发工资1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以证明鲁C×××××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469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仅仅为评估数额,不能证明是实际损失。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60元。被告不认可。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XX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本次事故中作用、责任大小,被告酌情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XX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1232.37元。被告辩称XX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等充分证据,酌情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222/年×(180+83)天=21056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充分证据,酌情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222/年×480天=384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3×100元/天=8300元。5、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7、鉴定费1800元。8、车损4693元。9、评估费3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56元、误工费38429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1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损(51232.37元+8300元+4500元+8000元+2693元)×70%=52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振赔偿原告XX鉴定费、评估费(1800元+300元)×70%=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86元,由被告李振负担370元,由原告XX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梅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锐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