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瑞安市宏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狄诒巧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宏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狄诒巧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055号原告瑞安市宏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69392950Y),住所地瑞安市碧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守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吴乙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诒巧。原告瑞安市宏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狄诒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顶管费1160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间,原告瑞安市宏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狄诒巧承建荆谷、仙降、飞云、塘下、上望等地段顶管建造工程,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16015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6年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本院认为,被告狄诒巧主张原告瑞安市宏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购买的管子、井盖款需要扣减,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拖欠砖款且提供领款凭证相佐证,但领款凭证未标注单价,原告认可的砖款金额与被告主张也不相符,故该笔款项需经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诒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宏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0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狄诒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