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晓林、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白色现代汽车,从濮阳县五星乡五星集回家行驶至风雨塘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宋某乙、王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军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