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谢正中与易靖添、张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中,易靖添,张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10号原告谢正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宁日星,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羽,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靖添,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张娅,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谢正中诉被告易靖添、张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正中的委托代理人杨羽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易靖添、张娅经本院转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中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其陆续向原告共计借款128.2万元,2013年2月4日约定借款30万元,后经协商,实际借款18.2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逾期每天按1%计算违约金;2014年3月11日借款40万元;2014年4月18日两次共计50万元;2014年11月1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总计偿还了约20万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易靖添、张娅系夫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易靖添、张娅偿还借款128.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易靖添、张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易靖添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于2013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18.2万元给被告易靖添。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易靖添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易靖添,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利率按每月10%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易靖添。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易靖添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共计借款50万元(17万元+33万元)给被告易靖添,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按每月10%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易靖添。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易靖添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易靖添,借款期限10天,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按每月10%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易靖添。综上,原告共计借款128.2万元给被告易靖添,被告易靖添共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万元,借款本金128.2万元未归还,酿成纠纷。被告易靖添、张娅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靖添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易靖添共计向原告借款128.2万元,被告易靖添虽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128.2万元未及时归还,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易靖添、张娅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易靖添所欠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易靖添、张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易靖添、张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易靖添、张娅应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易靖添、张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8.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靖添、张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靖添、张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正中借款本金128.2万元并按24%年利率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以18.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计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计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计息、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计息;被告易靖添已支付的20万元利息予以剔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982元,由被告易靖添、张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