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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兴忠王诉学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忠,王学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263号原告王兴忠,男,汉族,1953年3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学云,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原告王兴忠与被告王学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忠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为其同社邻居王学天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6个月内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了字。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及借款人均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息合计21500元。被告王学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王学云为其同社邻居王学天担保向原告王兴忠借款20000元,借款人王学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兴忠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担(还)清为止借款人:王学天担保人:王学云20**.7.4—2016.1.4《说明利息2.5厘超期每天百分之二的滞纳金计算》”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及借款人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及借款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学云为借款人王学天担保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将20000元出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学天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选择债务人或担保人(即本案被告)清偿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担保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在庭审中当庭主动放弃追偿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法律所赋予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学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云偿还原告王兴忠担保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二、被告王学云偿还担保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学云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亦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