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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樊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93号原告樊某。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樊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整日在外,不顾家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婚后财产和债权均分;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双方只是平常闹点矛盾吵吵嘴。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八床被子、一床褥子、二把暖瓶、一套茶具;在被告处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台平板电脑、一个电子万年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被告系沾化苇场职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尚未满一周岁,处于哺乳期,跟随其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系沾化苇场职工,抚养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樊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樊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樊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付给原告樊某子女抚养费128455元【29222×25%÷12个月×211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8455元;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30000元;2024年12月30日前付清30000元;2027年12月30日前付清30000元;三、在被告刘某甲处的原告樊某的���前个人财产八床被子、一床褥子、二把暖瓶、一套茶具归原告樊某所有;在被告刘某甲处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一个电子万年历归原告樊某所有,一台平板电脑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以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