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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关燕与被上诉人东兴农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关燕,海南省国营东兴农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关燕,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现住万宁市。委托代理人吴俊学,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国营东兴农场。法定代表人杨青,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谢明,该场国土资源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代敏,万宁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关燕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东兴农场(以下简称东兴农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地位于万宁市东兴农场水声水库附近,面积为48.85亩(以下简称为涉案土地)。东兴农场于1986年在涉案土地上修建围墙和厂房用于经营“水声椰蓉厂”。工厂停产后,东兴农场曾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厂房租赁给他人使用。经东兴农场申请,2001年11月26日,万宁市人民政府就原水声椰蓉厂48.85亩土地给东兴农场颁发万国用(2001)字第23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据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该宗土地座落于万宁市国营东兴水声水库北侧。2006年,被告林关燕未经东兴农场同意,擅自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菠萝、槟榔等经济作物,尔后陆续种植花梨等林木,并于2007年在涉案土地的厂房内养猪至今。东兴农场多次要求林关燕自行清退涉案土地及厂房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侵权之诉。诉讼中,林关燕不服万宁市人民政府给东兴农场颁发万国用(2001)字第23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2月9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林关燕的行政诉讼案件后,经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林关燕要求撤销万国用(2001)字第23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林关燕不服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作出(2015)琼行终字第1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林关燕的起诉。该终审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诉讼后,案外人林冠亚、林冠海(均为林关燕同胞兄弟)于2015年10月14日通过林关燕向法院递交《参加诉讼申请书》各一份,以涉案土地属其家族祖遗土地,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林冠亚、林冠海申请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决定不予通知其二人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林关燕父母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于1966年并入东兴农场,其父母成为东兴农场的职工,但林关燕不是东兴农场的职工。2014年12月30日,东兴农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关燕在农场的万国用(2001)第23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范围内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即返还被侵占的土地、厂房,清除所种植的作物等杂物并腾空所侵占的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东兴农场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万国用(2001)字第23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已由万宁市人民政府颁发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归属东兴农场。证据二、争议地现场照片18张。证明被告林关燕侵占使用争议地及其厂房的事实。证据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行终字第186号《行政裁定书》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林关燕就涉案土地不服政府颁发土地证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二、被告林关燕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清朝道光年间《地契》(复印件)一份及林关燕的家庭《族谱》。证明本案的争议地属被告林关燕的祖宗地,由被告长期使用。证据二、由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和潘家林共同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林关燕的家庭除了父母外还有被告的七位兄弟姐妹,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是由被告的兄弟姐妹七个家庭共同使用。证据三、《租赁旧厂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历年向农场提出承包原水声椰蓉厂土地和厂房的事实。证据四、东兴农场《行政诉讼第三人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所称的被告使用争议地的起始时间不符合事实,被告实际于2008年前(2003年)已使用该地。证据五、《卫星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用地在水声水库西侧,而原水声椰蓉厂的土地范围位于水声水库北侧,两宗用地没有关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不动产物权保护纠纷,其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林关燕使用涉案土地及其厂房是否对原告东兴农场构成不动产物权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的涉案土地即原水声椰蓉厂48.85亩土地,经原告东兴农场提出申请,万宁市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11月26日向其颁发万国用(2001)字第23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兴农场由此取得了涉案的48.85亩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林关燕未经原告东兴农场同意,于2006年起擅自占有涉案土地种植经济作物和林木,并于2007年占有涉案土地的厂房养猪至今,被告林关燕经原告东兴农场多次要求拒不清退涉案土地及厂房,其行为已对原告东兴农场构成不动产物权侵权,由此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东兴农场请求判令被告林关燕在原告的万国用(2001)第23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内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返还被侵占的土地、厂房,清除所种植的作物等杂物并腾空所侵占的房屋,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林关燕辩称东兴农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用地争议是集体内部事务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关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万国用(2001)第23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内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清除其所种植的经济作物、林木,并腾空所侵占的房屋,将被侵占的土地、厂房返还原告海南省国营东兴农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关燕负担。上诉人林关燕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主体资格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首先要查明本案物权的主体是谁,根据万国用(2001)字第23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东兴农场(椰蓉厂),而不是东兴农场,这两个主体之间,到底是存在什么关系,东兴农场是否有权代替东兴农场(椰蓉厂)提起诉讼。(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土地的具体方位,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东兴农场提交的土地证来看东兴农场(椰蓉厂)用地范围是水声水库的北侧,而林关燕一家世代居住和使用的土地是水声水库的西侧,林关燕一家使用的土地和东兴农场的土地四置不同,指代不清,因而没有涉及到侵害到东兴农场的利益问题。二、本案是历史变迁遗留问题,法院不宜审理,应该驳回东兴农场的起诉。1.水声水库西侧土地林家居住和使用了194年。东兴农场水声队林亚南一家,1966年前是山寮村山寮生产队社员,当年山寮生产队由三个自然村组成,土地面积2000亩,队长是黄斯灼(己故)和黄家灼,会计是林亚南(已故),出纳是黄家琴(己故)。1966年,万宁县人民政府组建太阳河农场(即现在的东兴农场前身),当年动员山寮村并入农场,没有书面文件,主要作口头组织动员,经过做群众工作后,山寮村整体并场,之后由农场接管安排生产耕作,承诺以后该村社员及子孙后代享有生活就业安排,当年划定一份以社员房屋居住中心向外扩宽150米-200米半径的土地范围版图,归并场后的农场职工使用,此版图由农场封存。林亚南一家并场后,不住农场公家房屋,还带耕地、耕牛、水田等生产资料并场,当年太阳河农场由万宁县人民政府生产五料局领导,以种植胡椒、茶叶为主。1969年,太阳河农场并入广州军区生产建设兵团12团,1971年12团撤并,移交5团,即现在的东兴农场,山寮村成为东兴农场水声一队,林亚南一家从农村并场后,49年来坚守在这祖宅基地上生存。1983年,林亚南一家因子女过多,住房拥挤,建几间约200平方米的土木瓦房居住。1986年被东兴农场强行占用拆除。2.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林家属于依照国家政策带地并场的情形,林家有合法的宅基地、房屋、坟墓和农作物,国家将林家纳入农场职工没有进行相应的安置岗位,林家在自留地周围自主种植生产,也得到了历届农场领导的默认准许,同时林家也有向农场缴纳土地租金的事实,农场现(原)有荒芜土地和建筑物被职工及其子女使用,也是为了生活所迫,林家作为农场职工,有权使用农场闲置土地,也有优先承包土地经营种植权利,林家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提出过办理承包手续,而农场方一直以口头答复或默认的方式维特现状。综上,特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兴农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二、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利人就是东兴农场。万国万(2001)字第23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就是被上诉人东兴农场,证上之所以写为“东兴农场(椰蓉厂)”,是因为领证的土地是农场原来一个叫椰蓉厂的土地,本案诉争土地就是在椰蓉厂的用地范围内,该厂的现状是用围墙围起,且里面还有厂房,该厂房在农场使用一段时间后被上诉人用门锁住强行占用,其是赤棵裸的侵权行为。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及他提起行政诉讼中的一、二审中都没有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就是椰蓉的用地范围”有异议,在行政诉讼中都以农场作为第三人列为主体,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也没有对争议的土地主体有异议,都一致认为万国万(2001)字第23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就农场。没有对证上写的“东兴农场(椰蓉厂)”提出异议,在诉讼中都以农场为主体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现上诉人再以此提出异议是想玩文字游戏,所提理由不符合案件的事实。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就是农场原有的椰蓉厂,该厂房在当地是独立存在的,在该厂房周围没有第二个厂房。该椰蓉厂的土地当时政府己确权颁证给农场,而且是用了相当长时间后,上诉人再强行占用的。跟其所说的是他家世代居住和使用不符合事实。跟他在一审答辩中提起的关于“农场职工及子女占用农场的建筑物在农场是常态”及行政诉讼中所说本案他所占用的土地是从别人承包来,当从他这样的说法就可以证明该椰蓉厂的土地就不是他所说是其家世代居住和使用。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万国万(2001)字第230013号《国有土地便用证》的土地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是正确的。3.本案法院受理没有错误。上诉人所说的本案是“历史变迁遗留问题,法院不宜审理等说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们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只有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而被上诉人是国营农场,土地所有权是国家,农场的职工及子女需要使用农场土地都要向农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占用农场的椰蓉厂没有经过农场同意,根据《物权祛》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农场起诉要求法院进行物权保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除了占用农场的椰蓉厂外,还在水声水库西侧使用大量的农场土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上诉人林关燕上诉的理由与被上诉人东兴农场答辩的意见,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土地即原椰蓉厂48.85亩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属于东兴农场;二、林关燕占用涉案土地及其厂房进行使用是否对东兴农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第一,本案中,万宁市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11月26日向东兴农场颁发万国用(2001)字第23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权证上虽然是写为“东兴农场(椰蓉厂)”,但椰蓉厂是东兴农场的内设单位企业,原椰蓉厂的经营管理与有关事务均由东兴农场负责,且“东兴农场(椰蓉厂)”的字号大前提表示是东兴农场,括号内表示是椰蓉厂,故东兴农场包含着椰蓉厂,因此,应当确认东兴农场对于原椰蓉厂涉案土地48.85亩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其厂房享有所有权,其涉案土地48.85亩的合法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东兴农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林关燕上诉称万国用(2001)字第23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不是东兴农场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二,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行终字第186号行政裁定书的行政案件事实情况看来,林关燕所占用的土地四至确实属于东兴农场(椰蓉厂)涉案土地48.85亩范围内,并不是像林关燕所说的在水声水库的西侧。东兴农场对其涉案土地48.85亩的合法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林关燕未经东兴农场的同意,于2006年起擅自违法占用涉案土地种植经济作物和林木,并于2007年占有涉案土地的厂房养猪至今,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侵权,事经东兴农场多次要求林关燕搬迁腾房,将涉案土地48.85亩及其厂房交还给农场,但林关燕均以涉案土地属于自己的祖宗地与原农村并入农场时历史遗留的等问题为借口,拒绝搬迁腾房与交还涉案土地给东兴农场。由此可见,林关燕的行为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林关燕在万国用(2001)第23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内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清除其所种植的经济作物、林木,并腾空所侵占的房屋,将被侵占的土地、厂房返还东兴农场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关燕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关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和审判员  李秋芸审判员  林中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书丰 书记员涂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陈文和撰稿:陈文和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印制(共印1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