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王中卫、严林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王中卫,严林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7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158号。代表人:潘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卫。被告:严林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中卫、严林兵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中卫提前返还原告透支本金91840.15元及支付手续费486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2月3日为119.05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中卫所有的浙J×××××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严林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中卫签订了编号为2015分期12070013-0460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中卫以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51)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92250元用于购买汽车(其中购车透支额90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225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首期偿还2580元、支付手续费249.53元,之后每期偿还透支2562元、支付手续费243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王中卫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如被告王中卫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及处分抵押物,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中卫上述信用卡透支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中卫签订编号为2015分期抵12070013-0460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中卫以其所有的浙J×××××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为上述透支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严林兵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书,被告严林兵自愿为上述《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并承诺放弃贷款人对选择担保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92250元透支借款划入被告王中卫指定的账户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中卫未按约履行合同,截止2016年2月3日,已连续欠款2期(2015年11月、12月),尚欠原告本金91840.15元,手续费486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119.05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资金,并行使对上述抵押车辆的抵押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1840.15元,并支付手续费486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滞纳金为119.05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王中卫所有的车号为浙J×××××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严林兵对被告王中卫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保全费944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王中卫、严林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