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乌前民初字第0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诉被告冯富荣、被告包头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冯富荣,包头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乌前民初字第04569号原告王瑞,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张踊,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冯富荣,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冯富宏,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包头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以下简称前旗分公司)。负责人:杨保聪,系分公司经理。2015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瑞诉被告冯富荣、被告包头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的委托代理人张踊、被告冯富荣的委托代理人冯富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冯富荣向我借款526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被告前旗分公司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西山咀农场幸福安康小区5至7号楼17号商铺(产权证号为1010110004**)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将产权证书交与了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现我诉至你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富荣给付借款526000元及利息(按法律规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前旗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冯富荣负担。被告前旗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冯富荣辩称,原告起诉的526000元是以前借款的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我不承担利息,同意给付526000元,对抵押不认可,未办理抵押合同。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6日借据复印件1份,要证实被告冯富荣给原告王瑞出具了金额为526000元的借据,其中本金为500000元,26000元为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30‰计算,给付了一部分,剩余26000元未给付的加在借据里了,重新出具借据时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2、蒙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11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乌拉特前旗分公司用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幸福安康小区的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原件经被告质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原告526000元是事实,冯富荣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欠下的不是借款,冯富荣同意偿还这笔欠款。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抵押不认可,没有办理过抵押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是被告冯富荣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冯富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房产登记机关依法出具的,能证明产权所有人为前旗分公司,产权证原件由原告持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前旗分公司、冯富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之前,被告冯富荣向原告王瑞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4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未给付的利息为26000元,被告冯富荣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将未给付的利息加入了本金共计526000元,重新出具借据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前旗分公司用产权证号为101011000498的商铺为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将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交由原告持有。重新出具借据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本息,26000元是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52天的利息,5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52天的利息为17333元(500000元20‰÷30天52天)。本院认为,被告冯富荣向原告王瑞借款,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冯富荣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富荣未履行,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2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另26000元系之前借款的利息。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本金为50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2014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计算利息的月利率为30‰,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7333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从2014年2月6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2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前旗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前旗分公司的抵押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前旗分公司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冯富荣进行追偿。被告冯富荣关于526000元是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前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瑞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17333元和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原告王瑞有权对被告包头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提供的产权证号为101011000498号的商铺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冯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红 卫人民陪审员 王 艳 梅人民陪审员 高 富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