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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范锡兰与刘含平、张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锡兰,刘含平,张新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43号原告范锡兰。委托代理人傅伟。委托代理人鞠秀。被告刘含平。被告张新昌。原告范锡兰与被告刘含平、张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伟、鞠秀到庭;被告刘含平、张新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含平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担保书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新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二被告均怠于承担其相应的偿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含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被告张新昌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刘含平向原告范锡兰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月利率3%。被告张新昌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一栏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新昌签订借款担保书一份,约定担保人张新昌对刘含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在预扣2400元利息后向被告刘含平交付现金376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写明:交款单位理财,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收款事由刘含平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1月6日。原告范锡兰在收据右上方签字,被告刘含平在收据左下方签字。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含平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肆万元整,大写40000.00整。归还日期2012年6月5日,如逾期不还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收滞纳金,若逾期十天以上,加收手续费。借款人签字刘含平,2012年4月19日。原告诉称,该借条为被告刘含平偿还利息时,重新出具。借款后,被告刘含平分别于2012年3月6日、4月19日偿还利息共计3600元,后不再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含平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将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收据四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范锡兰与被告刘含平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含平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新昌作为借款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因原告预扣利息24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37600元,故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00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将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含平偿还原告范锡兰借款本金376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金37600元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3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新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48元,二被告承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丁瑞杰人民陪审员  雷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