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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蔡朝阳与金小玲、绍兴易新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朝阳,金小玲,绍兴易新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69号原告蔡朝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小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易新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缪家桥河沿8号4幢2楼。法定代表人陈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明达,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朝阳与被告金小玲、绍兴易新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易新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朝阳的委托代理人谭志江、被告金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易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明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朝阳诉称:原告系绍兴市稽山中学语文高级教师,自入杏坛以来兢兢业业,专注于本职工作,醉心于教育之道,出版有《阅读抵抗荒诞:蔡朝阳中国教育观察》、《救救孩子》、《寻找有意义的教育》、《但得爱书人似我》等多部专著,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2016年1月6号,被告金小玲使用署名为“我本无名”的网络账号在被告易新公司运营的绍兴e网“绍兴杂谈”板块发布标题为“【监督】卧薪尝胆之稽山中学?给个答复哦”的网文一篇,链接:http://www.e0575.cn/read.phptid=5268187&page=1。被告金小玲在该网文的主贴及回帖中,无中生有、虚构事实,捏造了原告身为在编教师在外开设店铺与咨询学校并兼职兼课、欠付绍兴e网各类费用20多万元、喜好麻将与ktv等情节,此贴发布后,点击量达到4807次,收到回复61条。嗣后,原告工作单位的领导与亲友纷纷来电询问文中杜撰之事是否属实,被告之举使原告深陷是非漩涡之中,严重侵害了其名誉权与社会形象,导致其社会评价度显著降低。同时被告金小玲妄谈扰乱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工作,使其精神上深感不安,各种负面情绪接踵而至,身心健康受到较大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函告绍兴e网,促其删帖。孰料被告金小玲在前述网文被依法删除后,再行发布标题为“【监督】稽山中学蔡朝阳之事欢迎起诉”(链接:http://www.e0575.cn/read.phptid=5269367)的网文一篇。被告金小玲在该网文的主贴及回帖中,不思悔改,继续肆意挑衅、毁谤原告,指称原告身为在编教师在外开始店铺与咨询学校并兼职兼课、欠付绍兴e网各类费用20多万,此贴发布之后,点击量均超过10000次,收到回复超过一百条。2016年1月13日,绍兴市稽山中学在绍兴e网“绍兴杂谈”板块发布标题为“关于网友反映稽山中学蔡朝阳老师在校外开店、培训机构兼职兼课一事的情况说明”的网文,对相关事实予以澄清,以正视听。被告金小玲罔顾真相,再度以“稽山蔡朝阳事件显露教委不作为和制度虚设”为标题发布网文一篇,重复了前述污蔑构陷的论调。更为严重的是,在该文回帖中,被告金小玲两次散布“原告将马姓学生带进办公室令其脱下裤子以��惩罚与羞辱”的谎言,2016年1月20日,被告金小玲在新浪微博以“妖精nina”的网名发布了类似言论。原告作为师长,对学生一向爱护有加,从未有过体罚、言语羞辱等不当举动,被告金小玲此番言论,是对原告师德与人格的极大羞辱,企图陷原告于不善不仁不义,用心之险恶,路人皆可体察。被告金小玲发布前述三网文后,不明真相的网友在回帖中议论纷纷,谣言即起,流言更是四散不止,一时间不实言论以讹传讹,甚嚣尘上,原告作为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深受其苦,精神备受折磨。综上,被告金小玲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之侵害,其不惮将主观恶意昭示于众,过错明显,其通过网络传播侮辱诽谤信息的行为,侵权、违法性质极其恶劣,影响极为重大。被告易新公司作为绍兴e网的运营商与管理者,在接到律师函后,理应知道被告金小玲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原告民事权益,但仍对被告金小玲的言行采取放任态度,未行必要措施,应当与被告金小玲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金小玲立即停止发布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的相关言论;2、两被告在绍兴e网或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被告金小玲向原告所在单位相关领导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4、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5、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小玲辩称:原告系公职人员,被告金小玲除了之前发过的举报帖外,没有发过其他的帖子,举报帖并非是侵权。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的第四、五项诉请亦不应支持。被告金小玲是举报原告并非侵权,且其举报原告存在��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金小玲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事实部分,原告本身就是在沽名钓誉,且在外开设学校并兼职兼课,被告金小玲举报的都是事实。被告金小玲系被告易新公司的股东之一,之所以要举报原告,是因为原告与被告易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利用公司资源损害被告金小玲权益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新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相关帖子被告易新公司全部予以了处理,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没有书面通知被告易新公司,因此在相关帖子没有明显诬蔑诽谤的内容之前,为了保证言论自由,被告易新公司不会对帖子进行处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易新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卧薪尝胆之稽山中学”网文打印件1份、“稽山中学���朝阳之事欢迎起诉”的网文打印件1份,“稽山蔡朝阳事件显露教委不作为和制度虚设”网文打印件1份,要证明被告金小玲的侵权言行及恶劣影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小玲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帖子均系打印件,其确实发过相关的举报帖,现在已经删除,对其内容不清楚。被告易新公司无异议,对于被告金小玲是否涉及侵权被告易新公司无法核实。2、稽山中学关于网友反映稽山中学蔡朝阳老师在校外开店、培训机构兼职兼课一事的情况说明的打印件1份,要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澄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小玲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帖子均系打印件,其确实发过相关的举报帖,现在已经删除,对其内容不清楚。被告易新公司无异议,对于被告金小玲是否涉及侵权被告易新公司无法核实。3、律师函1份,要证明原告已就两被告存���侵权言行对其进行了告知,两被告仍一意孤行,被告金小玲继续发表诽谤言论,被告易新公司则继续放任被告金小玲不当言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小玲表示没有收到过,而且律师函上也没有加盖印章,不符合形式要件。被告易新公司不清楚。4、工商登记信息2份,要证明原告并非其经营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小玲认为新青年书店工商个体户确实是被告易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峰,原告曾对外宣称这个书店是其本人所开,而且陈伟峰也承认该书店是他与原告两人所开。象形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确实是股东之一,只不过之后其将股份转给了其的妻子汤泓。被告易新公司对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5、“和同事收到法院传票,原来蔡老师真的很爱钱”网文打印件1份、“稽山中学蔡朝阳后续—学校的调查报告”网帖打印件1份,要求证��被告金小玲继续其侵权言行,所发网帖点击率极大,影响极为恶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小玲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帖子均系打印件,其确实发过相关的举报帖,现在已经删除,对其内容不清楚。被告易新公司无异议,对于被告金小玲是否涉及侵权被告易新公司无法核实。6、委托代理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份,要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小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被告金小玲支付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易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7、网友所发“不知道绍兴市教委和稽山中学校领导准备把这烂疮捂到何时”网帖打印件1份、网友所发“观今日之杂谈,想给稽山中学讲个真实的故事”的网帖打印件1份,要证明被告金小玲的侵权行为引发不明真相的网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社会评价度显著降低的事���。经质证,被告金小玲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帖子均系打印件,其确实发过相关的举报帖,现在已经删除,对其内容不清楚。被告易新公司无异议,对于被告金小玲是否涉及侵权被告易新公司无法核实。8、网络截图1份,要证明被告易新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发表删帖说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小玲没有看到过,且系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易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说明被告易新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作了相关的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金小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9、公司基本情况1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要证明绍兴象形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原告即是公司股东,其后将股权转让给了妻子汤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股东只是参与投资,并非是经商,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易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10、《但得爱书人似我》1本,要证明原告在书中提到开书店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书店只不过是投资,并没有实际参与经商。被告易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11、截图打印件3份,要证明原告和被告易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锋共同开设有书店,其还开设有象形字传播有限公司,平时喜欢打麻将、沽名钓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在“不再抵抗,依然独立”的那篇文章最后一页中陈述这个书店和投资公司并非是由原告开设的,而是其老婆开设的,且原告只是投资而已。对于原告打麻将,其在里面也载明了这是最“最奢侈的活动”,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沽名钓誉”。被告易新公司对网络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12、明信片1张、e网截图打印件2组、雨伞1把,广告费清单2份,要证明被告易新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多次为原告所经营的新青年书店和象形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这些费用至今为止原告经营的书店和公司未支付过一分钱,这才导致被告金小玲与被告易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峰之间存在较大矛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刚才已经陈述其并没有直接投资公司和书店,关于被告易新公司有无为该投资公司和书店做过相关宣传,原告也是不清楚的。被告易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确定。本院对明信片、截图打印件、雨伞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易新公司为新青年书店、象形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宣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广告费���单系被告金小玲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13、新青年书店工作人员“张春燕”照片、易新公司社保缴费清单、张春燕社保信息,要证明原告与陈伟峰所开新青年书店的营业员张春燕的社保工资都是被告易新公司所缴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告并未参与新青年书店的投资,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易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易新公司对照片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社保缴费清单及社保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14、“象形字假日学校寒假游学班邀请您的加入”帖子1份,要证明原告参与其所开象形字公司的经营并为该公司的收费项目提供相关服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举办了一次公益讲座,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象形字假日学校的投资及在外兼职兼课。被告易新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易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绍兴市稽山中学教师,2016年1月6日,被告金小玲以“我本无名”的网名在被告易新公司运营的服务平台绍兴e网“地方杂谈”上发布标题为“【监督】卧薪尝胆之稽山中学?给个答复哦”的网帖,陈述原告存在在外课设店铺,从事经营活动并兼职兼课的情形,并附有原告的个人简历。2016年1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易新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删除被告金小玲发布的网帖。2016年1月8日,被告金小玲又发布标题为“【监督】稽山中���蔡朝阳之事欢迎起诉”的网帖,再度陈述原告存在校外经商及兼职兼课的情形。同日,绍兴e网“绍兴杂谈”的版主网名“安若素”发布题为“《卧薪尝胆之稽山中学?给个答复哦》删帖说明”的网帖,表明应涉单位的通知要求,在提供了通知人有限信息后,对相应的网帖进行了删除。2016年1月13日,网友“55667788”发布标题为“观今日之杂谈,想给稽山中学讲个真实的故事……”的网帖,就被告金小玲发布的网帖内容进行了评论。2016年1月16日,被告金小玲又发布标题为“稽山蔡朝阳事件显露教委不作为和制度虚设”的网帖1篇。2016年1月20日,网友“稽山人家”发布标题为“不知道绍兴市教委和稽山中学校领导准备把这烂疮捂到何时”的网帖。同日,原告委托律师就本次事件起诉两被告,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金小玲发布标题为“【监督】稽山��学蔡朝阳后续—学校的调查报告”的网帖,2016年3月3日,被告金小玲发布标题为“【评论】和同事收到法院传票,原来蔡老师真的很爱钱”的网帖。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新青年书店的经营者为陈伟峰。绍兴市象形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伟峰,原告原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后变更为原告妻子汤泓。现被告金小玲所发网帖均已删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金小玲发布系列网帖,列举原告身为在编教师存在经商、在外兼职兼课、欠付绍兴e网宣传费用、侮辱学生的情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原系绍兴市象形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现该公司股东已变更为原告妻子汤泓,同时被告金小玲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在���兼职兼课、欠付绍兴e网宣传费用、侮辱学生的事实,其所发网帖引起网友围观评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已涉嫌侵权,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经庭审询问,原告表示被告金小玲应在绍兴e网上进行发帖道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和传播范围,确定被告金小玲应在绍兴e网“绍兴杂谈”板块发帖向原告赔礼道歉三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小玲向原告所在单位相关领导澄清事实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金小玲系在网络发帖,其传播范围和影响范围均限于网络,并未对原告在单位的工作造成必然的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金小玲现已停止发布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言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小玲停止发布的诉请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金小玲的发帖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且现相关网帖已删除,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小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小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选择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其是否聘请律师在于其自身选择,并非因被告金小玲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必然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易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易新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行为一般可分为提供信息平台(通道)服务及提供内容服务。在前一种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提供通道或平台,本身不对信息进行主动编辑、组织或修改,全部内容均由网络用户提供,本案所涉的网络服务即为此种服务。面对网络海量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结合本案,原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易新公司删帖,被告易新公司也进行了及时的屏蔽删帖,并未使网帖影响扩大,其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易新公司作为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也应当不断改善投诉渠道,为权利人及时、高效维权提供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在绍兴e网“绍兴杂谈”板块上发帖连续三日向原告蔡朝阳进行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蔡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蔡朝阳、被告金小玲各半负担262.50元,应由被告金小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