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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财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民民与单旭宏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民民,单旭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147号申请人张民民,女,1946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郝振平,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申请人单旭宏,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申请人单旭宏驾驶的陕K*****号小轿车与申请人张民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张民民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单旭宏所有的陕K*****号小轿车予以扣押,并由尚继伟提供自有的陕K*****号小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2016年3月31日16时许,被申请人单旭宏驾驶其所有的陕K*****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体育场北门东50M处,与该路段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张民民相撞,结果致申请人张民民受伤。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申请人单旭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民民无责任。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可能转移、毁损、隐藏、灭失,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单旭宏所有的陕K*****号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二、对担保人尚继伟所有的陕K*****号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三、查封期间内,财产所有权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财产所有权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