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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亚迪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展业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亚迪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展业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63号原告:安徽省亚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183号九华山庄2号楼401室。法定代表人:赵勇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张璞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展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与宾阳大道交叉口西北侧。法定代表人:戴东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徽省亚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亚迪科技公司)诉被告安徽展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展业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亚迪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张璞君,被告展业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迪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寿县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书》,由原告负责展业能源公司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工程量每达到70万元,被告应支付70%工程款等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价值1467918.42元,但被告仅支付70万元。另因为被告未支付其他装修工程款,导致与原告施工相关的装修公司撤场,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寿县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79008.02元、违约金1204.36元,合计780212.38元(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1日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款清息止);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亚迪科技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寿县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2、2013年11月13日、2015年9月7日《工程款申请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工程款申请表》中结算工程量,已经认定工程量价值1467918.42元并签字确认。3、结算发票(发票号码001××××1999)复印件,收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发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展业能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实际工程量没有完成1467918.42元,实际完成量为1301913.79元,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给付第二次进度款的条件,被告已经多支付21万进度款。二、原告诉状所称装修公司撤离现场不属实。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应当履行,原告方中途停工,严重拖延施工,已经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展业能源公司为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承包合同,证明:工程调试应在工程全部结束后才能够调试;吴晓杰承担的只是工程的初验人;进度款按每次工程量达到70万时,支付70%;目前只应该支付49万元工程款。2、2013年11月13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支付进度款应该履行的程序并要扣除罚金,原告提供的支付申请表没有履行相应程序。3、原告报给被告的工程量清单、工程监理单位的工程量核实报告、项目部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的实际完成量目前为1301913.79元。没有达到第二次支付工程款的条件。4、罚单两张,证明:从2013年11月13日的申请表载明,被告在付进度款应该扣除的罚金24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展业能源公司对亚迪科技公司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亚迪科技公司对展业能源公司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3、4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展业能源公司的3号证据是其单方核减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3号证据系其单方核减的工程量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4号证据其认为罚款是被告自行支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罚款单,因无支出票据佐证,本院对展业能源公司证明其支出罚款的证明目的不作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亚迪科技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展业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定了《寿县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由亚迪科技公司为展业能源公司“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04万元,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甲方工作:约定:“甲方委派吴晓杰为现场代表,监督、检查产品、工程质量、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负责解决施工过程遇到的问题,并参与产品、工程的初验、验收和签证工作。……”⑺约定:“按本合同条款及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不预付备料款,乙方工程量每次达到70万,甲方支付70﹪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甲方责任⑶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每天按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后亚迪科技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11月13日亚迪科技公司向展业能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支付申请表载明:已完成工程量70万元,本次申请给付工程进度款为50万元并由吴晓杰签名确认(该款已付);2015年9月7日亚迪科技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向展业能源公司再次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支付申请表载明:本次申请给付工程进度款为40万元,完成工程量为1467918.42元,由展业能源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吴晓杰签字确认,展业能源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亚迪科技公司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展业能源公司已经累计给付工程进度款70万元。本院认为:亚迪科技公司与展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寿县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亚迪科技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量累计达到1467918.42元,展业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付款为1027542.89元,虽然展业能源公司已付70万元,但对其余工程进度款在其确认工程量后未能支付,经亚迪科技公司向展业能源公司提交支付申请表后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对亚迪科技公司要求解除与展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寿县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涉案工程质量已经由展业能源公司现场监督人及建设单位工程部人员签字认可,可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对亚迪科技公司要求展业能源公司给付解除合同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未付款76791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展业能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定承担每日按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对亚迪科技公司要求展业能源公司承担违约金计算时间应当从解除合同后一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提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展业能源公司为解除合同时间,本案亚迪科技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具体送达时间,本院依据亚迪科技公司起诉后,送达应诉通知书送达时间2016年1月19日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到达时间。对展业能源公司辩称亚迪科技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及要求核减部分未付工程款的意见,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徽省亚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展业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寿县展业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二、被告安徽展业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省亚迪科技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767918.42元并以767918.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安徽省亚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2元,由被告安徽展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传玉审 判 员  余益辉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