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临渭区信用社)与张天振、冯葵香、高钢虎、冉爱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天振,冯葵香,高钢虎,冉爱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58号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加征,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井奔虎,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马立虎,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天振,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葵香,女,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天振之妻。被告高钢虎,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陕西省华山监狱。被告冉爱风,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临渭区信用社)与被告张天振、冯葵香、高钢虎、冉爱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作出(2015)临渭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张天振、冯葵香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51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渭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井奔虎、马立虎、被告张天振、高钢虎、冉爱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临渭区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加征、被告冯葵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渭区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张天振、冯葵香在临渭区信用社南塘分社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1日归还,利率为月息9.6‰,被告高钢虎、冉爱风做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天振、冯葵香经我社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高钢虎、冉爱风也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天振、冯葵香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高钢虎、冉爱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天振、冯葵香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情况2、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张天振、冯葵香向原告借款,被告高钢虎、冉爱风同意为该借款担保的情况;3、原告与被告张天振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4、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天振、冯葵香签订借款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高钢虎、冉爱风签订担保协议现场的情况;5、被告张天振、冯葵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天振、冯葵香身份信息的情况;6、被告张天振、冯葵香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天振、冯葵香系夫妻关系的情况;7、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天振向原告申请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的情况;8、“富秦家乐卡(借记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天振向原告申请开办“富秦家乐卡”的情况;9、陕西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天振就个人结算账户达成管理协议的情况;10、个人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天振向原告申请提取借款的情况;11、陕西信合2013年1月21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天振向其申请的账户内存入200元,用以激活个人账户的情况;12、证人王磊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天振从原告处将“富秦家乐卡”领取的情况;13、最高额保证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高钢虎、冉爱风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书的情况;14、被告高钢虎、冉爱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5、被告高钢虎、冉爱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14、15证明被告高钢虎、冉爱风身份信息及被告高钢虎、冉爱风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张天振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3、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上张天振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对证据12因自己不认识证人,不予认可。被告高钢虎、冉爱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张天振辩称,自己向原告申请借款及申办“富秦家乐卡”均属实。但在办完相关手续后,原告并未将“富秦家乐卡”交付于被告张天振,自己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高钢虎将借款取走并使用,故不应由被告张天振偿还涉案借款。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张天振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2日陕西信合30000元取款凭条一份(取款人签名为“张天振”);2、2013年1月22日陕西信合50000元取款凭条一份(取款人签名为“高钢虎”);3、2013年1月22日陕西信合富秦家乐卡放款交易凭证一份(借款人签名为“高钢虎”);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高钢虎将“富秦家乐卡”领走并取款、自己并未实际用款的情况。原告临渭区信用社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张天振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高钢虎对被告张天振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张天振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富秦家乐卡”是被告张天振从信用社领取的。被告冉爱风对被告张天振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张天振提供的证据1自己并未见过;对证据2、3上高钢虎签字无异议。被告冯葵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高钢虎辩称,被告张天振、冯葵香向原告临渭区信用社借款及被告高钢虎、冉爱风为该笔借款担保均属实。是被告张天振将“富秦家乐卡”从原告处领取后交给自己,自己从卡中取走80000元。该款系自己向被告张天振所借,系自己与张天振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己应向张天振承担还款责任,也应当向原告临渭区信用社承担对张天振借款的担保责任,但自己目前正在监狱服刑,无力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高钢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冉爱风辩称,借款、担保的情况都属实,但自己并不知道该借款的实际用途及用款人,因此不应由自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冉爱风亦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做出以下认定:对原告临渭区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3、14、15,被告张天振、高钢虎、冉爱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张天振称签字不是自己所签,但被告高钢虎、冉爱风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10、1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天振予以否认,该证人系原告单位员工,且未出庭作证,原告再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天振提供的证据1、2、3,原告临渭区信用社及被告高钢虎、冉爱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天振向原告临渭区信用社提出80000元的借款申请,被告冯葵香做为张天振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日,被告张天振与原告临渭区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8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月利率9.6‰,逾期利率在借据约定利率基础上浮动30%;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可使用卡号为6225065411000496743的富秦家乐卡办理贷款使用和还本付息等。当日,被告高钢虎、冉爱风(原系高钢虎之妻,2014年7月与高钢虎办理了离婚手续)做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日,经被告张天振申请,原告临渭区信用社随即为被告张天振办理了卡号为6225065411000496743的“富秦家乐卡”。被告张天振随即向上述卡内存入现金200元(用于激活该卡)。同年1月22日,被告高钢虎用账户名为被告张天振卡号为6225065411000496743的“富秦家乐卡”在原告处办理了80000的放款交易。另查,上述借款至2013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清付,之后利息被告再未清付,2014年初,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但各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后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张天振称80000元借款全部由被告高钢虎使用,被告高钢虎承认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临渭区信用社与被告张天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应认定原告临渭区信用社与被告张天振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临渭区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张天振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应行按期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天振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天振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并未收到借款,该款是由被告高钢虎使用,自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节,经查,被告张天振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同时申办了户名为自己、卡号为6225065411000496743的富秦家乐卡用于贷款使用,且随即向卡内存款200元激活该卡,后原告向上述富秦家乐卡中放款80000元,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交付义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张天振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天振将借款交由被告高钢虎使用,属被告张天振与被告高钢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冯葵香在与被告张天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张天振共同申请借款,故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葵香应与被告张天振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天振、冯葵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钢虎、冉爱风为被告张天振、冯葵香上述借款向原告临渭区信用社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高钢虎、冉爱风依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钢虎、冉爱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冉爱风称自己并不知晓借款为谁使用,不应由自己承担担保责任一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振、冯葵香共同归还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利息按照月利率9.6‰计算,2014年1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6‰基础上浮30%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钢虎、冉爱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张天振、冯葵香、高钢虎、冉爱风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凤审判员 陈 洋审判员 马一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