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字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曹冠楠与孙占军、刘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冠楠,孙占军,刘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字651号原告:曹冠楠。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占军。被告:刘双双。原告曹冠楠与被告孙占军、刘双双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冠楠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军、刘双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冠楠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孙占军向我借款15000元,被告孙占军为我出具了一份借条,经我向被告催要,被告孙占军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刘双双作为孙占军的合法妻子,对孙占军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孙占军在答辩中辩称:原告曹冠楠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情况不属实,我与曹冠楠不认识,与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孙占军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告曹冠楠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曹冠楠陈述:被告答辩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并非事实,被告是在原告手中借的现金,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中虽然没有注明原告的名字,但该债权凭证一直是原告持有,被告说原告不适格,没有事实根据。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该债权凭证一直是原告持有。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曹冠楠陈述:除了诉状中记载的内容,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其他的事实及证据,根据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任何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孙占军、刘双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借条上有明确的欠款数额、欠款时间及欠款人姓名,本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占军于2015年9月7日在原告曹冠楠处借款15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孙占军与被告刘双双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占军在原告曹冠楠处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数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双双应与被告孙占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孙占军所辩称的我与曹冠楠不认识,与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孙占军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军、刘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冠楠的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元,保全费170元,计277元,原告曹冠楠负担11元,被告孙占军、刘双双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忠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