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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罗家山辉发环保砖厂盗窃电瓶2个、电机1台。被告人杨某还分别于2015年10月、11月两次在辉发环保砖厂盗窃氧气瓶、乙炔气瓶和配套仪表、气管设备各2套。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257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朱某陈述、证人邓某、程某、梅某证言、提某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相互关联,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576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和人民陪审员  艾红霞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