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8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博闻、陈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逃)、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大开元堡屯张某甲家的厂房收发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脚踹伤被害人程某某左腿部,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因外伤致左腿胫骨远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腿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组;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逃)、王兴峰(另案处理)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大开元堡屯张某甲家的厂房收发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脚踹伤被害人程某某左腿部,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因外伤致左腿胫骨远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腿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程某某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4日2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大开元堡屯张某甲家的厂房收发室内,王某某和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用“铁管锹”打伤程某某头部,周某某用脚踹伤程某某左腿部及左脚踝,张某某用“炉钩子”打伤程某某左腿部及左脚踝。经鉴定,程某某头部之伤为轻微伤,程某某左腿部及左脚踝之伤为轻伤、九级伤残。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到西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新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①2014年10月4日2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大开元堡屯张某甲家的厂房收发室内,王某某和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用铁管锹打伤程某某头部,周某某用脚踹伤程某某左腿部及左脚踝,张某某用炉钩子打伤程某某左腿部及左脚踝。经鉴定,程某某头部之伤为轻微伤,程某某左腿部及左脚踝之伤为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张某某、王某某在逃。故暂无张某某、王某某笔录。张某某已经审批后列为网上在逃人员通辑。②民警经多方工作,至今未能找到张某某、王某某,故张某某、王某某暂未到案。③案发后张某某、王某某在逃,经工作二人至今仍未到案。根据被害人程某某陈述,涉案人员周某某交代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周某某和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周某某依法被取保候审,张某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通辑。而王某某是否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暂时证据不足,且王某某暂未到案,故对王某某暂未依法作出相关处理。④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到案的案件当事人及证人在笔录和案件材料中提及的违法嫌疑人“王某某”,根据同案嫌疑人周某某对网上照片的辩认,并经民警查证,“王某某”的真实姓名叫王兴峰。故笔录和案件材料中提及的违法嫌疑人“王某某”与王兴峰为同一人。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4)绿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外伤至左顶部横行疤痕,构成轻微伤;左腿胫骨远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害人程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过程中,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是踹伤其左腿脚脖子的人;王兴峰是打伤其头部的人。②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过程中,辨认出张某某就是参与打伤被害人程某某的人;王兴峰是打伤被害人程某某头部的人。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66年6月23日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晚上10点钟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大开元堡屯我家的厂子院内门口的收发室内,程某某被周某某和另外两个三四十岁的男子用脚、铁管锹、炉钩子打伤头、面部和腿部、左脚踝等部位。程某某没有还手打对方,对方没有人受伤。程某某是我大姑家的姑爷,远亲关系。那天晚上,我、崔某某(音)、周某某在我家厂子的收发室里用扑克牌“斗地主”。程某某来到我厂子里,站在边上看热闹,九点多钟,周某某打电话找来另一个男的,也站在边上看我们玩。十点钟左右,我出去上了趟厕所,因为什么原因发生打仗我不清楚,我刚回到收发室,我看到那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手里拿把铁管锹拍在了程某某脑袋上了,另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手里拿根炉钩子打了程某某的左腿腿部和左腿脚脖子部位几下,周某某也上去用脚踹了程某某的腿部、身上和左脚脖子几下。我和崔某某赶忙上前去拉仗,把他们拉开了,程某某已经被他们打躺在地上了。周某某和那两个打人的男的走出收发室,开车就跑了。程某某头上的伤是被那个四十岁左右的高瘦的男子拿铁管锹拍伤的,他左脚脖子(左脚踝)的伤是被那个身体矮点、体态较胖的三十多岁的男的用炉钩子打伤和周某某用脚踹伤的。我和崔某某没有动手打程某某。9.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2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大开元堡屯张某甲厂子院内门口收发室里,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与程某某因玩扑克多嘴的事发生了口角,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腿部(左腿及脚踝)、头部打伤,具体伤到什么程度我不清楚。那天晚上,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要我去他家的厂子里玩扑克,晚上六七点钟,我到了,过了一会儿,周某某开车拉着王某某也到了。我和周某某、张某甲三个人在收发室内玩扑克斗地主。后来又相继过来三个人(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看热闹,张某某是来向王某某借车的。当晚十点钟左右,由于程某某在边上多嘴,周某某输了,王某某就说了程某某几句,意思是劝他不要多嘴。王某某就和程某某发生了争吵,程某某就骂人。王某某生气了,从屋内的炉子旁边拿起一把产煤用的铁管锹上去拍了程某某头上一锹,打躺在地上了,被我们拉开了。程某某还在骂人,骂在场人的爹妈,另一个人张某某就从炉子边拿起一根炉钩子,打了躺在地上的程某某腿、脚部(左腿、脚踝)几下,周某某也上去踹了程某某腿、脚部(左腿、脚踝)两脚。我和张某甲上去把他们拉开了。周某某开车把王某某、张某某拉走了,我和张某甲把程某某送到医院治疗。程某某头上的伤是王某某用铁锹打伤的,程某某腿、脚部的伤是被张某某用炉钩子打伤和周某某用脚踹伤的。程某某也比划了几下,但没有打到对方,其他人没有受伤。我和张某甲没有动手打程某某。10.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晚上,我从自己家里出来,溜达到张某甲的厂了里,在收发室我看到张某甲和周某某、崔某某正在玩扑克(斗地主),王某某在边上看热闹,我也凑过去看热闹,中途又来了张某某,好像是来借车的。当晚十点钟左右,周某某玩输了,他站起来就说多嘴了,我和他们发生了挣执,并厮巴在一起了,王某某从屋里拿起一把炉子里产煤用的铁管锹上来就砍我头顶左侧一锹,把我打躺倒在地上了。这时,张某某从屋里的炉子边拿起一根炉钩子,打了我的左脚脖子部位几下,周某某也过来往我的左腿脖子上踹了几脚,被其他人拉开了。然后周某某就开车拉着王某某、张某某跑了。我头顶左侧的伤是被王某某用铁管锹打伤的。我的左脚脖子(左脚踝)的伤是被张某某用炉钩子打伤的和周某某用脚踹伤的,他们两人共同造成了我的左脚脖子(左脚踝)骨折。我没有打对方任何人,其他人没有受伤。张某甲和立明没有打我。1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初,在大开元我参与了一起打仗案件,我听说对方是轻伤,我今天主动到西新派出所说明情况。2014年10月4日22时许,我的朋友王某某和张某甲的朋友程某某因玩扑克多嘴的事发生口角,王某某用铁管锹打伤程某某的头部,我用脚踹伤程某某左腿部(左脚踝),具体伤到什么程度不清楚。那天晚上六七点钟,我朋友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去玩扑克。当晚八点钟左右,我开车拉着王某某到了张某甲家的厂子。在张某甲厂子收发室内,我和崔某某、张某甲三人玩斗地主,王某某在边上看热闹,程某某也在边上看热闹。当晚九点多钟,王某某的朋友张某某过来,要王某某帮助借台车参加婚礼,这时我们还在玩扑克,程某某在旁边多嘴,王某某就劝他不要多嘴,他们两人发生了争吵并动起手来,他俩撕吧到一起了,我们就过去把他们拉开了。程某某还要打张某甲,王某某就拿起一把烧炉子的铁管锹打了程某某的头上一下,把他打躺在地上了。我看到程某某还要打张某甲,我也很生气。这时,我看到张某某顺手拿起一根烧炉子的炉钩子上去打了程某某的左腿部几下,我也上去踹了程某某的左腿部一脚,就被其他人拉开了。我把程某某推出了收发室。然后我开车拉着王某某和张某某走了。程某某头上的伤是王某某用一把铁管锹锹打伤的,程某某左腿部被张某某用一根炉钩子打了几下,我也上去踹了程某某的左腿部(左脚踝部位)一下。张某甲和崔某某没有动手打程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