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臣原审被告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代表人李占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光,鹤岗市泽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臣,男,汉族,鹤矿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鹤岗市向阳区。原审被告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职务经理。上诉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负责人李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光,被上诉人张广臣,原审被告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张广臣与被告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将鹤岗市鹏缘选煤厂的工地人工费承包给原告,2008年12月份工程竣工后,被告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给付了449,069.00元的人工费。原告曾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及管理费457,757.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对帐,但双方在工程量人工费方面分歧很大,原告坚持被告拖欠其人工费及管理费457,757.00元,而被告坚持根据小票计算只拖欠十五、六万元,后原告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人工费及管理费的数额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原告申请,委托哈尔滨工大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人工费及管理费的数额鉴定,鉴定意见为合同内的人工费675,990.09元,合同外的人工费51,988.00元,管理费109,196.71元,共计金额837,174.80元,因此,原告张广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人工费及管理费388,105.80元、利息118,760.37元、鉴定费17,000.00元,合计523,866.1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广臣与被告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了鹏缘选煤厂工地人工费承揽合同书,在合同书中约定了原告承揽的项目和人工费的计算标准,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因原告张广臣无建筑资质,其没有承揽工程的主体资格,所以其劳务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工程验收合同后,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人工费。该工程竣工后,鹤岗市鹏缘选煤厂即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故应视为合格。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原告与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签订的鹏缘选煤厂工地人工费承揽合同书的民事责任,应由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哈尔滨工大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方仅仅支付了449,069.00元的人工费,所以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拖欠的人工纲及管理费388,10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支付因拖欠人工费及管理费产生利息118,760.37元(2009年1月1日至今),其要求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7,000.00元的鉴定费用,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正式发票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广臣支付人工费及管理费388,105.80元、利息118,760.37元、鉴定费17,000.00元,合计523,866.17元。。宣判后,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工程量计算有误为由提出上诉。张广臣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提交了其购买水泥、砂石等原材料的相应票据用以证明实际工程量没有鉴定认定的那么多。被上诉人张广臣认为应以鉴定认定的工程量为准。本院认为,该票据不能足以证实上诉人欲证实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广臣、原审被告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提出其应独立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张广臣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的事实,认定上诉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张广臣签订的人工费承揽合同无效,判决发包人应按工程量给付实际施工人相应工程款项正确,上诉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虽对哈尔滨工大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工程量存有异议,但在原审审理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审理中主张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038.7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景华审 判 员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