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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廖红英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红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红英,女,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6)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红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廖红英通过谢某(在逃)以1500元的价格向滕某红(在逃)购买了约15克冰毒。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廖红英与莫某(在逃)共同出资,通过谢某以3000元的价格向滕某红购买了约30克冰毒。廖红英购得毒品后先后多次向其他吸毒人员进行贩卖,其中三次向王某进行贩卖共计1.8克。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廖红英被抓获时从其外套口袋内搜出四包疑似冰毒及5颗疑似麻古的毒品,其中三包为廖红英所有,另外一包为莫某所有。经鉴定,被缴获的物品均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份,廖红英所有的3包冰毒及5颗麻古净重19.77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廖红英贩卖冰毒21.57克,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廖红英定罪量刑。被告人廖红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以贩养吸,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廖红英通过谢某(在逃)的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向滕某红(在逃)购买了约15克冰毒。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廖红英与莫某(在逃)共同出资,通过谢某以3000元的价格向滕某红购买了约30克冰毒。廖红英购得毒品先后多次向其他吸毒人员进行贩卖,其中三次向王某进行贩卖,具体情况为:1.2015年12月21日,吸毒人员王某通过微信联系廖红英表示要购买200元的冰毒。随后两人在凤凰县沱江镇桔园路“九州宾馆”4楼的房间内交易,廖红英将0.4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当晚,王某因所购冰毒重量太少再次联系廖红英,廖红英在桔园路补送给王某0.2克。2.几天后,王某通过电话联系廖红英表示要购买200元冰毒。随后两人在凤凰县沱江镇土桥垅社区彭水井垃圾堆附近交易,廖红英将0.6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3.2015年12月26日,王某通过电话联系廖红英要购买200元冰毒。随后两人在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宏发商务宾馆”402房间内交易,廖红英将0.6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015年12月27日,民警在“宏发商务宾馆”将廖红英抓获,并在其外套口袋内搜出4包疑似冰毒及5颗疑似麻古(甲基安非他明片剂)的物品。其中三包冰毒为廖红英所有,另外一包冰毒为莫某所有。经鉴定,被缴获的物品均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份,廖红英所有的3包冰毒净重19.23克,5颗麻古净重0.5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唐某龙的证言;3、被告人廖红英的供述与辩解;4、湘州擎司鉴(2016)毒检字第4号检验报告书;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廖红英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被告人廖红英提出希望能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红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安非他明21.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红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以贩养吸人员,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毒品考虑到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且被告人及其家属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红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正      先代理审判员 尹            艺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一      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