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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蔡松磊与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松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783号原告蔡松磊,男,199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黄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松磊诉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陈家镇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松磊的委托代理人龚杰,被告陈家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松磊诉称,2013年8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陈家镇建设公司的驾驶员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BXX**轿车沿崇明县陈海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海公路(里程碑0.6公里)、裕陈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陈某某)沿陈海公路东向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路口,由北向南横过陈海公路,在西向东机动车道内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蔡松磊及案外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丁某某及原告蔡松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8183.57元。原告要求被告陈家镇建设公司按责赔偿315716.14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清单;4、户籍资料;5、躺椅费及医疗器械费票据;6、交通费及物损费票据;7、(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75号民事判决书;8、代理费票据。被告陈家镇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丁某某系本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事故,其赔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但是本被告不同意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另外,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6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为此,被告陈家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收条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陈家镇建设公司的驾驶员丁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沪FBXX**轿车沿崇明县陈海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陈海公路(里程碑0.6公里)、裕陈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陈某某)沿陈海公路东向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路口,由北向南横过陈海公路时,在西向东机动车道内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蔡松磊及案外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丁某某及原告蔡松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2015年2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松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及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遗留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镇建设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160000元。另查明,丁某某系被告陈家镇建设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还查明,牌号为沪FBXX**轿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7450.77元,被告表示应扣除已报销部分及外购药。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147450.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认可每日营养费2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36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被告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75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7772元(52962元/年*20年*30%),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777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表示过高,要求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77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398元(眼镜898元,车辆损失2500元),被告认可15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该物损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1900元。十、躺椅费:原告主张躺椅费150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躺椅费已包涵于护理费中,故不予确认。十一、医疗器械费: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5.80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医疗器械费5.80元,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十二、休学损失费:原告主张学校休学损失费7620元(住宿费360元、素质活动教育费320元、烹饪材料费2400元、交通费1080元、伙食费3300元、保险费160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在校学生,因伤休学,造成经济损失7620元,由学校出具的证明佐证,应予确认。故休学损失为7620元。十三、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20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08852.77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丁某某与原告蔡松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家镇建设公司作为丁某某的用人单位因丁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陈家镇建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松磊医疗费1474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休学损失费76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10000元等费用中的60%计人民币298411.66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元,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松磊人民币138411.66元;二、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松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松磊物损费人民币1500元;四、原告蔡松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18元,由原告蔡松磊负担48元,被告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