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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45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酒后驾驶鲁XXX6**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41路恒源热电站路段时,与前方鞠某某驾驶的鲁XXXF**小型轿车相撞,致鲁XXXF**小型轿车内乘客受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宗庆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