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阿卜拉江.热合曼与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拉江.热合曼,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1896号原告:阿卜拉江.热合曼,男,1972年2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阿卜拉江·热合曼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阿卜拉江.热合曼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卜拉江·热合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古丽美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阿丽米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