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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贺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53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婷,陕西省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雄,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贺某驾驶陕A*****普通轿车沿哑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690KM处时将原告撞到,致其受伤。原告先被送往杨凌区人民医院救治,但由于原告伤势过重在杨凌区人民医院急救处理后被送往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寰枢椎半脱位、双肺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同性外斜视。原告在西安市儿童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在家继续接受治疗,医院要求出院后继续眼科及康复治疗,口服赖氨酸营养神经。肇事车辆陕A*****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80653.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辩称:对事故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医疗费有合法票据的予以认可。我的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对事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自愿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门诊费743元,预交1000元,并给原告祖父张群生15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21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贺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单登记显示被保险人为贺某本人。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但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核定。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性质对应的标准核算。对于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请人民法院依法一并核实并记载于法律文书中,答辩人同意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贺某驾驶陕A*****普通轿车沿哑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690KM处时将行人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杨凌区人民医院救治,花去门诊费743.1元(被告贺某垫付),住院结算1337.24元,(其中原告支付500元,被告贺某支付837.24元)。后转入西安市儿童医院治疗,转院救护车费860元,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同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右侧颞骨骨折;枕骨骨折;颅内硬膜外积气;右顶部头皮裂伤;2.寰枢椎半脱位;3.双肺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共同性外斜视。出院医嘱:继续眼科及康复治疗,口服赖氨酸颗粒营养脑神经治疗,勿剧烈活动,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及时就诊。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结算医疗费46675.75元(其中有原告用被告给付15000元中的10000元支付,其余为被告贺某支付。),门诊费771元。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费39元,其余58元为扣费清单,并无正式收据。,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86元,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费54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奶粉及纸尿裤1815.5元(票据为超市购物小票及手写收据),购买儿童颈托380元,其他与此次治疗无关用品1163.39元。住宿费票据70元,交通费票据1600元。2016年1月21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张某某弥漫性轴索损伤属九级伤残;2.张某某右眼视野缺损属十级伤残;3.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贺某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给付现金15000元,原告又用其中的10000元用于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中(医疗费46675.75元中有该10000元)。贺某提交购买五维赖氨酸颗粒发票一张216元,租金发票4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驾车将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应以此划分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贺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为杨凌示范区医院2080.34元(其中原告支出500元,其余为被告贺某支付);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结算46675.75元(其中有原告交的10000元),门诊771元,第四医院门诊认可39元,其余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认定,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86元,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费54元,合计49706.09元(其中原告共支付1450元),入院前X线检查费55元,但无收费票据不予认定,转院救护车费860元、住宿费70元以及颈托380元应予认定,对被告贺某购买五维赖氨酸颗粒216元按照出院医嘱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购买奶粉及纸尿裤1815.5元,酌情认定800元;对于原告主张购买奶粉以及生活用品均属超市购物小票,故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只认可住院40天,每天20元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40天为1200元;护理费计算住院40天,出院酌情计算50天,共90天,每天90元,共计8100元;伤残赔偿金36493.8元(8689元×20年×21%);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贺某提交的租金发票400元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贺某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将10000元用于儿童医院医疗费,因此原告只返还被告5000元。交通费认定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医疗费1450元,合计945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贺某垫付医疗费55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0203.8元(残疾赔偿金36493.8元,颈托380元,护理费8100元,住宿费70元,救护车费86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203.8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贺某垫付的医疗费47706.09元(49706.09元-1450元-550元),被告贺某购买五维赖氨酸颗粒216元,合计为47922.09元。五、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购买纸尿裤800元,六、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贺某5000元。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6元,被告贺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代理审判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