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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仁诉被告姚保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仁,姚保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594号原告赵国仁,男。被告姚保国,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公司员工。原告赵国仁诉被告姚保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保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仁诉称,2015年3月13日06时38分,姚保国驾驶车牌号为冀AB77**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固厢乡大屈村路口时,与横过107国道的赵国仁所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保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60000元,被告姚保国支付40000元,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肇事车在被告河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9959.33元,庭审中减少为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保险公司缺席,但提交有书面答辩状辩称,姚保国的冀AB7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核实姚保国驾驶证、冀AB77**号车行驶证以及保险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上线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按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可。交通费保险公司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姚保国缺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06时38分,姚保国驾驶车牌号为冀AB77**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固厢乡大屈村路口时,与横过107国道的赵国仁所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保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经河南省漯河市公安交通支队临颍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5)第032号认定:“姚保国、赵国仁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国仁受伤后到河南省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多发挫裂伤;2.脑震荡;3.多发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等。”住院18天,花医疗费6万多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近期避免体力活动;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素贞陪同护理(城镇居民)。原告赵国仁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国仁因本案致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Ⅸ)级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从受伤到伤残鉴定共误工271天。原告赵国仁系河南省漯河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月工资为4500元,2016年1月4日,河南省漯河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赵国仁属漯河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月工资4500元,在2015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至今不能正常上班,有事故证明书为证。”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3月30日,原告方与被告姚保国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姚保国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国仁费用40000元。另查明,冀AB77**五征牌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靳倩倩,姚保国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以靳倩倩名义在被告河北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赵国仁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姚保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赵国仁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赵国仁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71天,其费用为40650元(4500元÷30天271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1202.86元(24391.45元÷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4、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5、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20年20%),鉴定费700元;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赵国仁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10000元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338.66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河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赵国仁的损失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外,还剩147618.6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40650元、护理费1202.86元、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交通费200元),河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剩余款因为赵国仁与姚保国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河北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河北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保国、河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AB7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仁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29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500元,400元退还原告赵国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雪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