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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国龙、虞兴阳等与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龙,虞兴阳,来清梅,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龙,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兴阳,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清梅,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西宁,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唐士晟。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委托代理人魏庆玉,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国龙、虞兴阳、来清梅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22日,吴国龙、虞兴阳、来清梅及陈某共同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原浙赣线电气化改造废弃铁路用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临浦镇地段)1、现该铁路地块产权人是谁;2、该地块2013年之前产权人是谁;3、是通过什么方式产权发生变更的,请提供变更材料;4、该地块产权变更是否有上级政府批文请提供。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上铁监公开办函(2015)1号答复,称“上海铁路监督局是2014年新组建单位,主要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安全、铁路工程质量安全、铁路运输设备产品质量安全等。你们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特告知你们,本机关不掌握你们申请公开的信息”。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向吴国龙、虞兴阳、来清梅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函。吴国龙、虞兴阳、来清梅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铁监公开办函(2015)1号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主体资格。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在吴国龙、虞兴阳、来清梅提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无制作或者获取吴国龙、虞兴阳、来清梅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职能属于国家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自然不可能制作吴国龙、虞兴阳、来清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信息。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作为辖区内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涉及铁路安全监管以及铁路运输和工程建设市场监管,并没有涉铁路房、地等资产监管的职责,也就说吴国龙、虞兴阳、来清梅申请公开的事项超越了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范围,故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作出不掌握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当。鉴于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作为2014年新组建的铁路监管机构,无法确定吴国龙、虞兴阳、来清梅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机关,未在答复函中告知应当公开的机关,亦属正常。综上,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吴国龙、虞兴阳、来清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吴国龙、虞兴阳、来清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国龙、虞兴阳、来清梅上诉称,因为被上诉人具有铁路用地管理职责,所以在履职过程中应当获取了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即使被上诉人不掌握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亦应当向其告知拥有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辩称,其不具有铁路用地管理职责,既没有制作也没有获取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其于2014年才组建,不确定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由谁掌握,无法告知上诉人公开机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2015年9月25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主要职责中并不包括铁路用地管理职责,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履职过程中获取了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只有在能够确定公开机关时,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因无法确定公开机关而未向上诉人进行告知,与法不悖,故上诉人就此所提的异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的上铁监公开办函(2015)1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国龙、虞兴阳、来清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