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玩忽职守罪、程某某、刘某乙、邢某甲、刘某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邢某甲,刘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所在地: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5年1月6日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8日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8日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邢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12日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12日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程某某、刘某乙、邢某甲、刘某丙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铁成,被告人程某某、刘某乙、邢某甲、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作为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具体负责人期间,由于其在工作中疏忽大意,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不符合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30户居民领取到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给国家造成472,5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程某某、刘某乙、邢某甲、刘某丙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依然虚假填写危房改造申请表和申请贫困证明,隐瞒其有安全住房或没有危险房屋的事实,虚构属于一般贫困户家庭,分别骗取了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5750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刘某乙、邢某甲、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57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刘某乙、邢某甲、刘某丙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认罪态度好,积极返还赃款,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辩称其在危房改造中具体工作就是按照领导安排,整理西郊办事处统计的数据、上报材料,上传下达。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张铁成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甲无罪。1、公诉机关指控的30户农民非法领取472500元补助款,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法院已经于2014年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是西郊办事处杭振海玩忽职守和部分农民诈骗造成的,不应再认定是刘某甲所为。2、刘某甲是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聘用的一般劳动者,不是经开区规划局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负责人。劳动合同中没有危房改造的工作职责,在危房改造工作中只是上传下达的具体工作人员,负责农户信息的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不应对危房改造整体工作负责;3、本案指控的472500元损失不是刘某甲造成的,刘某甲行为与此损失没有因果联系。4、指控的李明浩、邢某乙、朱云石等13人实质条件符合危房改造标准,扣除后实际损失为26万余元,低于玩忽职守罪追诉标准,依法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刘某乙、邢某甲、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负责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马马虎虎,致使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30户农户冒领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472,500元,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程某某、刘某乙、程立学、刘某丙在明知自己不符合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向他人提供虚假信息,分别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1575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1、白城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刘某甲签订的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刘某甲是固定期限聘用制合同工,具体负责农村宅基地测量、审批;招投标工作的进行;物业办缴费;供热办工作。2、被告人程某某、刘某乙、邢某甲、刘某丙办理危房改造档案,包括危房改造前后房屋照片、危房改造申请书、农户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贫困证明、农村危房改造审批意见表等。3、白城市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意见,改造范围为2012年列入全市危房改造计划,并且按照《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标准,经鉴定属于整栋危险(D级)应拆除重建和属局部危险(C级)应修缮加固或处于危险在段需搬迁的房屋。目标任务:2012年计划改造农村危房共计25597户,其中:D级危房20330户,C级危房5267户。补助对象:具有农村户口的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民政部门认定的农村贫困户。补助标准:D级的其他贫困户每户补助15750元。㈡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某证实2、证人李某甲证实3、证人藏某某证实4、证人孙某甲证实5、证人张某甲证实6、证人逯某某证实7、证人张某乙证实8、证人倪某某证实9、证人刘某丁证实10、证人高某某证实11、证人邢某乙证实12、证人李某乙证实13、证人车某某证实14、证人李某丙证实15、证人侯某某证实16、证人李某丁证实17、证人刘某戊证实18、证人李某戊证实19、证人杨某某证实20、证人陈某某证实21、证人王某甲证言22、证人刘某己证实23、证人丛某某证实24、证人张某丙证实25、证人王某乙证实㈢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4、被告人邢某甲供述5、被告人刘某丙供述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如下:1、2012年白城市农村居安工程实施方案,列入2012年全市危房改造计划,按照《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标准,经鉴定属于整栋危房(D级)应拆除重建和属于局部危险(C级)应修缮加固的房屋。2、证人孙某乙(经开区管委会住建局负责人)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洮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杭振海对朱云石、卢广良、魏大刚、李明浩、程金明、王洪、王铁钎、宫利利、朱云石等30人冒领国家补助款一案负有玩忽职守的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2、2013年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基本要求一份,证实附条件的房屋可直接鉴定为D级危房。经审查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邢某甲、刘某丙及辩护人张铁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㈠关于本案的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程某某、刘某乙、邢某甲、刘某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张铁成认为刘某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与杭振海在2012年西郊办事处危房改造工作中各司其责,对造成损失的后果各负其责,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聘用合同中刘某甲的职责范围虽然不含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但其单位负责人孙某乙证实2012年初经开区住建局开会确定刘某甲为乡建科负责人,负责本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包括申报、审核、验收、工程进度及报表汇总,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负责2012年西郊办事处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主要负责信息整理,向西郊办事处传达任务,审核危房分户档案及对危房验收进行抽查。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认真履行应尽的职责,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公诉机关指控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为47万余元,已经有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甲辩称D级危房只要符合2013年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基本要求关于危险性鉴定章节7规定的条件就构成危房,不需要鉴定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时间是2012年,应适用2012年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即D级危房需要鉴定程序才能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已经查明涉案时间为2012年,理应适用2012年的具体规定,故公诉机关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㈡关于量刑。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邢某甲、刘某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考虑到该案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故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本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具体负责人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损失4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程某某、刘某乙、邢某甲、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予以申报,后每人获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57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1万元;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1万元;四、被告人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1万元;五、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1万元;(上列四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代理审判员 彭 博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