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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蒲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任武当,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武当、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因工作原因认识,于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底生育长女张亚娜,××××年××月××日生育长子张京方。婚后双方矛盾重重,被告更是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无奈于2012年10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依然毫无改变,我行我素,致使夫妻之间彻底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及存款等共计30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家里房屋可以分割,我名下没有存款。我和原告之前没有发生过矛盾,2012年原告出去打工,也是和和睦睦的,但是现在原告受到蒙蔽才要求和我离婚。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回来,继续共同生活。我现在想再给原告一次机会,希望能够挽救这个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亚娜,××××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婚后双方在汝州市临汝镇榆树园村2组建平房三间,厢房三间。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蒲某某于2014年8月曾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于2015年3月23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能够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