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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7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阿尔孜古丽克热木诉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孜古丽·克热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7民初420号原告阿尔孜古丽·克热木,女,维吾尔族,1965年4月1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委托代理人阿不力孜·卡地尔,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负责人XX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理赔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席晓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阿不来提·艾孜孜,男,维吾尔族,系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检监察干事,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阿尔孜古丽·克热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孜古丽·克热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力孜·卡地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第三人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阿不来提·艾孜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尔孜古丽·克热木诉称:2014年12月28日,我丈夫麦麦提·伊米热米孜在第三人县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当天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合同期间内即2015年5月22日我丈夫麦麦提·伊米热米孜不慎摔倒死亡。我找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丈夫麦麦提·伊米热米孜在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属实,因麦麦提·伊米热米孜的死因不明,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伤程度等难以确认,保险公司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县信用社辩称:原告的丈夫麦麦提·伊米热米孜在我社贷款30000元、投保意外伤害险属实,我社的借款由原告或被告偿还,其他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麦麦提·伊米热米孜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在第三人县信用社贷款30000元,并在贷款当日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对投保人未进行体检。2015年5月23日麦麦提·伊米热米孜在家洗漱准备做乃玛孜时摔倒当场死亡。原告偿还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3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阿合雅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与借款人麦麦提·伊米热米孜关系的证明。2、借款借据及借款人人身伤害保险单3、2015年5月23日乌什县阿合雅镇18村村委会、2015年12月25日乌什县阿合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阿合雅镇18村村委会证明内容为麦麦提·依米热米孜在家洗漱准备做乃玛孜时突然摔倒当场死亡,来不及送医院抢救;阿合雅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麦麦提·依米热米孜突然摔倒死亡属实。4、借款人麦麦提·伊米热米孜户口注销证明。5、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阿不都热依提)与阿合雅镇18村团委书记(吐尼亚孜·托合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死亡前已患癌症三年。6、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死者麦麦提·依米热米孜贷款金额及偿还贷款利息、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险及死亡等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麦麦提·依米热米孜死亡的原因。原告向法庭提交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力依法有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谈话笔录,笔录上只有一名谈话人,谈话具体时间不祥,同时被告除了该笔录外,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观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借款人人身意外死亡赔偿金30000元。根据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2.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若发生保险责任的意外身故或残疾事故,将保险金优先偿还贷款发放机构的贷款本息余额、罚息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投保人麦麦提·依米热米孜的保险金30000元理应优先偿还给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赔偿原告阿尔孜古丽·克热木保险金30000元。二、保险金30000元由原告阿尔孜古丽·克热木优先偿还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超群翻译艾克帕尔江·赛皮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