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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9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民初170号原告霍某某,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1999年3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霍锦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霍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吴堡县辛家沟镇景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杨某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与黄桂清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霍某某与杨某某婚后感情较差,分居多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3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吴堡县辛家沟镇政府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3月26日,生育一子霍锦宏,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涉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2007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一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霍锦宏随原告霍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代理审判员  周学宝人民陪审员  王秋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