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肄业),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0时6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北大道与龙桥新街交叉口处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案件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