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80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崟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喻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吴某乐等人来到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311包厢唱歌,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包厢出来,先在KTV三楼走廊用脚踢烂一只凤凰牌落地垃圾桶,后在KTV三楼小妹休息房间将一台联想牌电脑砸烂在地上,出来时用手将三楼的二片不锈钢屏风扳倒在地,之后走到三楼316包厢旁,用脚踢开316包厢的门,用手打了女服务员黎某欣脸上一巴掌,然后拿着烧开水的壶子朝武某林砸去,被武某林用手接住,双方扭打在一起摔倒在地上,武某林右脚膝盖部受伤。经鉴定,武某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KTV内被损毁物品价值7557元。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经诊断,被告人张某某系急性酒精中毒)与吴某乐等人来到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311包厢唱歌,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包厢出来,先在KTV三楼走廊用脚踢烂一只凤凰牌落地垃圾桶,后在KTV三楼小妹休息房间将一台联想牌电脑砸烂在地上,出来时用手将三楼的二片不锈钢屏风扳倒在地,之后走到三楼316包厢旁,用脚踢开316包厢的门,用手打了女服务员黎某欣脸上一巴掌,然后拿着烧开水的壶子朝武某林砸去,被武某林用手接住,双方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上,武某林右脚膝盖部受伤。被告人张某某也受了伤。经鉴定,武某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KTV内被损毁物品价值7557元;被告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2月2日到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其于2016年1月11日晚上酒后在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将武某林打伤,并损坏了物品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武某林和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损失45000元和15000元,被害人武某林和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loz1loz被害人武某林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他和朋友在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316包厢内唱歌时,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提着一只烧水的壶子摇摇晃晃过来,好像喝醉了酒的样子,他看到这个男子举起壶子赶忙用手抓住,两人扭打在一起,而且还摔倒在地上,他的右脚膝盖碰到地上,他爬起来后就往包厢外面跑走了。loz2loz被害人左某平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她接到晏某某的电话说有一个喝醉了酒的人在店里砸东西打人,她来到三楼发现休息室里的电脑被打烂了,屏风等物品也被打烂了。loz3loz证人吴某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他和张某某等人酒后来到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311包厢唱歌,因为张某某喝了很多酒,就到包厢外面去,他怕张某某出事,就跟出来,张某某进了三楼的休息室,他也跟了进来,他就拖张某某出来,张某某用手打了他一巴掌,他气得难就没有管张某某,后来他在一楼看到张某某,张某某头上有血,他听说张某某到316包厢打了人。loz4loz证人漆某铃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她看见一个喝醉了酒的男子提着烧水壶子踢了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包厢的门,后来听说这个人叫张某某,她还听到一个戴帽子的男子说了在这里唱歌还挨打的话。loz5loz证人黎某欣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她在高安市雅美名流汇316包厢内上班,一个叫张某某的男子提着烧水的壶子进来,用手朝她脸上打了一巴掌,她还看到张某某拿着壶子朝一个坐在沙发上的客人砸去,这个客人用手挡住,她怕挨打,就跑到包厢外面去了。loz6loz证人陈某欢的证言证实:他是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资源部经理,张某某是他的朋友。2016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张某某和吴某乐等人在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311包厢内唱歌,他看到张某某喝得很醉的样子,张某某走到三楼小妹休息的房间,他拖张某某走,张某某将他推开,好像不认识他的样子,并打了他鼻子处几下,张某某将一台电脑砸在地上,又弄烂了走廊里的屏风,他看到张某某从316包厢出来,他还听说张某某在316包厢打了人。loz7loz证人李某娟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她在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316包厢内看到一个喝醉了酒的男子手里提着一只烧水壶子砸向一个唱歌的客人,她就吓得往外跑走了。loz8loz证人李某鹏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张某某在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三楼休息的房间内砸坏了一台电脑。loz9loz证人陆某威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一个喝醉了酒的男子在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三楼的休息室里砸坏了一台电脑,还用脚踢垃圾桶,他还看见这个人从316包厢内出来,手里拿着一个烧水的壶子。loz10loz证人余某坚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一个喝醉了酒的男子在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内砸坏了电脑等物品。loz11loz证人范某民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一个喝醉了酒的男子在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316包厢内用烧水的壶子打了武某林。loz12loz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张某某在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三楼砸坏了电脑等物品,并打了316包厢内的一个客人。loz13loz证人涂某权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上8时许,他接到陈某欢的电话后来到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看到张某某一个人躺在315包厢的地上,他就在包厢外面打“120”,有两个人进包厢打了张某某,巡特警过来后用绳子绑住张某某送到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因怕张某某反抗,就用绳子固定张某某打了镇静剂,后来他才了解到张某某和吴某乐到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唱歌,张某某还进了316包厢。loz14loz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6)09号价格鉴定书及销售清单、价格评估项目清单、维修证明、收款收据证实: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被损毁物品价值7557元。loz15loz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34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武某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loz16loz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8月8日等基本情况。loz17loz监控视频光盘,证实了上述事实。loz18loz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晚上,他和吴某乐等人在一起吃晚饭,期间他喝了一斤半的高浓度白酒。当晚8时许,他和吴某乐等人酒后来到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311包厢唱歌,他从包厢出来后用脚踢烂了走廊里的一只垃圾桶,后来又进了三楼休息的房间,砸烂了一台电脑等物品,他用脚踢开了316包厢的门,进了316包厢,不记得自己做了什么,后来从视频中看到一个女服务员从316包厢内出来,出来时手捂着脸,还看到一个男的从316包厢内出来,在门口摔了一跤,然后爬起来跑走了,他还用手扳倒了不锈钢屏风。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loz19loz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039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张某某因受伤于2016年1月11日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裂伤、右背双手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损伤、急性酒精中毒;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loz20loz证明证实:张某某案发时系宜春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教师。loz21loz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2月2日到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loz22loz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武某林和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损失45000元和15000元,被害人武某林和高安市雅美名流汇KTV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鸿飞人民陪审员 刘杰娟人民陪审员 刘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