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叶文萍与被告钟军、李杰、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军,叶文萍,李杰,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639号原告钟军,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生。原告叶文萍,女,汉族,1970年9月16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金诚,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汉族,1960年9月17日生。被告卜涛,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家友,男,汉族。原告钟军、叶文萍与被告李杰、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军、叶文萍的委托代理人何金诚,被告李杰、卜涛的委托代理人何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军、叶文萍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南京市玄武区硕诚投资咨询服务中心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为1.5%,于2015年12月18日归还,同时将位于本市三茅宫30号705室的被告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自2015年10月19日起被告再未支付过任何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催要款项未果,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本金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判令原告对抵押的本市三茅宫30号705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承担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2.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杰、卜涛辩称,1.其是向南京硕宜贷公司借款4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2.已经付了11个月的借款利息,前期放在硕宜贷公司的押金12000元应充抵两个月利息。因硕宜贷公司于2015年12月将本市三茅宫30号705室的房屋门锁换掉,房屋被硕宜贷公司实际占有,故对2016年1月以后的利息不予认可。3.因上述房屋在招商银行有贷款,故需将招商银行的贷款归还才能有优先受偿权。4.对代理费用及诉讼费用等有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杰、卜涛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杰通过南京硕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硕宜贷)与原告钟军、叶文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杰向原告钟军、叶文萍各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在下款当日借款人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以后每个月的结息日为对应的下款日。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出借人有权对逾期本金和利息,每日按千分之一计收罚息;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清偿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李杰分别向钟军、叶文萍出具20万的借条与收条。2014年12月19日,原告钟军、叶文萍通过银行分别向李杰的账户汇款20万元。当日,钟军、叶文萍分别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李杰支付的利息各3000元,后李杰一直支付两原告共计11个月的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在南京硕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李杰名下位于本市三茅宫30号705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钟军、叶文萍,担保债权数额为40万元。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出借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钟军、叶文萍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记载他项权利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0万元。2014年12月19日,李杰向南京硕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缴纳12000元保证金。2016年2月,原告钟军、叶文萍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花费代理费用2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鼓楼支行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自助回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书、房屋代项权证、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钟军、叶文萍提交了与被告李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杰书写的借条与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钟军、叶文萍向被告李杰出借款项的时间、约定利率及交付款项的事实,且被告李杰、卜涛出具的钟军、叶文萍书写的收条、银行自助回单亦能证实李杰是以现金或汇款的形式将利息交给原告,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被告李杰、卜涛辩称其是向南京硕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杰已支付原告11个月的借款利息,双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故被告李杰、卜涛应再支付原告方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李杰、卜涛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已经超过24%,现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的标准归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借款到期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被告李杰、卜涛辩称其缴纳至南京硕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押金12000元抵扣利息,及因南京硕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占有房屋,而对2016年1月以后的利息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对上述抵扣利息或不予支付利息的内容并无约定,对上述事实,被告李杰仅能证明其将押金缴纳至南京硕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他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委托代理费21000元的诉求,经查,有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原告钟军、叶文萍对被告李杰、卜涛提供的抵押物在他项权证标明的抵押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军、叶文萍各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3000元(共计40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本金数额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杰、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军、叶文萍支付代理费21000元。三、原告钟军、叶文萍有权对被告李杰所有的位于本市三茅宫30号705室房屋在债权数额40万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7.5元,由被告李杰、卜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