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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小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勇,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临汾市古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曾因盗窃,于2016年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6年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小勇来到本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13栋东边6楼深圳市健康连线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大厅内盗窃一部三星SM-E7000型手机,后于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二、同年2月13日,王小勇来到本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德兴城商场盗窃香烟,后于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三、同年3月3日12时许,王小勇来到本市福田区振兴大厦2楼方释摄影设计公司,趁无人看管之际,从被害人陈某的挎包内盗走钱包一个(价值未能鉴定,内有人民币7元及公交卡等)后被当场抓获,涉案物品亦被缴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钱包、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小勇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小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小勇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勇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勇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注: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三十日,依法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