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张妍、被告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7月,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后持卡在长春市多地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28日徐某某恶意透支人民币78755.01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38191.5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人民币40563.45元。后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归还。案发后,徐某某已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民生银行电话催缴记录、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金结清证明、证人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指控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