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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唐翠玉与石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翠玉,石文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145号原告唐翠玉。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建玉,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文元。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子健,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翠玉诉被告石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22日对复核证据进行了质证。书记员李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玉,被告石文元及委托代理人唐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翠玉诉称,2015年12月25日早晨,被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第三小学方向往东安县雅德家园小区方向行驶,7点48分,当车行至东安大道沁园假日酒店门口路段时,由于右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尔后,被告为逃避法律制裁,立即驾车逃走,原告报警后,东安交警及时与东安微创医院取得了联系,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了该院治疗。用医疗费6000多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后休息2个月,1人护理2周。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经交警调解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0243.8元,鉴定费500元,伙食费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80元,后期医疗费600元,共计14304.8元。原告唐翠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东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石文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龙溪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拟证实核定了伤势及住院的医疗发票、后治、误工、护理等情况。4、东安微创医院出院记录,拟证实住院2天。5、原告微创医院住院发票,拟证实微创医院1835.8元。6、东安人民医院发票,拟证实共7张计币535元。7、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实计币500元。8、东安县济生诊所发票,共3张计币486元。9、东站唐金标诊所发票,共6张计币3150元。10、原告公司上班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上班每月工资2500元至3000元。被告石文元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医疗费等费用不具真实性,计算与法律不符;因此原告所诉的伙食费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80元,超出上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28元、护理费128元,属计算错误,应判驳回。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医药费虚假,费用计���不符赔偿标准。请求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石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从交警处刻录来的事故现场视频;2、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老公绑架被告孙子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认证。被告石文元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认定“被告由于右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驾车逃逸”有异议。被告进入东安大道主道后不存在未让直行车先行的情况,原告由于车速太快,不采取刹车措施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不知道原告刮碰到被告车辆而继续驾车,不存在逃逸。对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8、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虚假发票;对10号证据认为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只盖了公章,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质疑。本院认为,原告的1、3、4、5、6、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没有申请复查,虽然提供了视频光碟,但从内容上看不能推翻东安交警确定的事实,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2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8、9号证据被告认为是虚假发票,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同一天在金标诊所开有中药、针剂药、外用药均有5天的用量,超计量用药,所开票为收据,且全为连号,上述情况不符合常理,也不符规定,经复查,该诊所医生声明不愿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1月25日、1月28日在济生堂诊所治疗发票序号颠倒,系乡镇医药费发票,复核时该诊所医生证明确实给原告治理过,费用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10号证据,虽有用人单位的证明,但无近三年来的收入证明,也无保险、劳动合同等证实,不足以证明原告具备享有居民待遇的条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石文元的证据认证。原告对被告石文元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事实,视频是侧面的,最终应以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只是一个侧面的视频,不能说明整体事件的发生过程,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早晨,被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第���小学方向往东安县雅德家园小区方向行驶,7点48分,当车行至东安大道沁园假日酒店门口路段时,由于右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逃逸。原告被送到东安微创医院治疗2天,用医疗费1835.8元,在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527元,以及东安县济生堂诊所治疗费486元,合计治疗费2848.8元。经法医于2016年1月29日鉴定,原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骶3椎骨挫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休息2个月,1人护理2周,医疗费在鉴定前参照医院发票,之后继续治疗费在600元左右。该事故经东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按湖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按农业户口处理,其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848.8元(1479.8+356+527+486),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天*2天),误工费3853.2元(60天*64.22元/天),护理费899.08元(14天*64.22元/天),后期医疗费600元,合计8801.08元。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因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由于右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逃逸,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负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及提供的损失证据不符合规定,其部分损失不予采信,应予以驳回。两车都没有投保,应按侵权责任由侵权的驾驶人负责赔偿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文元赔偿原告唐翠玉人民币8801.08元;二、驳回原告唐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石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