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韩邦亮与日照鑫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邦亮,日照鑫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2800号原告:韩邦亮,居民。被告:日照鑫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梁启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波,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邦亮诉被告日照鑫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邦亮、被告日照鑫宏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为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邦亮诉称:原告向被告日照鑫宏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材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1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100元及利息。被告日照鑫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该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日照鑫宏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材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000余元,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材料款。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予以确认欠款事实。该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100元。另查明,原告曾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后申请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应及时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然其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涉案材料款被告尚欠原告8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曾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后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鑫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邦亮材料款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日照鑫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