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郁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文灵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郁某,文灵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法定代理人郁永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灵新,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萍,被上诉人文灵新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1日11时50分,被告文灵新驾驶豫Q×××××轿车沿上蔡县城景贤花园小区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小区大门口北15米处时,将路上的行人郁某轧伤。2013年11月15日,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灵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郁某无责任。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2014年8月15日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又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其余与上公交认字(2013)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相同,并注明撤销上公交认字(2013)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1、2、3、4骨骨折,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4643.12元。2013年10月28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者郁某伤残程度评定属九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文灵新向原告郁某支付134643.12元。同时查明,郁某生于2005年7月30日,系城镇居民。被告文灵新系豫Q×××××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保险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文灵新驾驶机动车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郁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该交通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结合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以文灵新承担80%、原告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郁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24643.1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1人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37天=2270.32元;3、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37天=1110元;4、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请求20元/天×37天=7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的时间及年龄,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8000元为宜;7、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700元。上述前6项合计126355.56元;总合计127055.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2270.3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9862.44元;计款109862.4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6355.56元-109862.44元)×80%=13194.5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郁某123056.94元。被告文灵新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80%=560元。由于文灵新已支付原告134643.12元,多支付的134643.12元-560元=134083.12元,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123056.94元扣除,直接赔付给文灵新。下余134083.12元-123056.94元=11026.18元,由原告返还给文灵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应将赔偿原告郁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3056.94元,直接赔付给被告文灵新。二、原告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文灵新垫付款11026.18元。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被告文灵新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文灵新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被采信。本案为二被上诉人为达到骗保的目的而串通制造的虚假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前后出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二、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为自己委托,未通过法院委托,也未通知其到场监督,违反鉴定申请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文灵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郁某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应否被采信。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相关证明,虽然公安机关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两份认定书的内容除了交通事故时间相差一天外,其他内容完全一样,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本应以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存在骗保的行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被采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应否被采信的问题。虽然该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得,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信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