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9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瑞珍诉杜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珍,杜然,张步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9072号原告李瑞珍,女,1960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然,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张步中,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珍与被告杜然、被告张步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珍的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杜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步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珍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李瑞珍在昌平区定泗路羊各庄新村路口正常行走时,被被告杜然开车撞伤。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杜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瑞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瑞珍被送往306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肘部表皮擦伤。被告张步中支付29000元医药费后,再未承担任何医疗费用,剩余费用均由原告李瑞珍支付。治疗结束后,医院出院医嘱:1.继续肩功能锻炼2.陪护1个月3.加强营养4.术后1、3、6、12个月门诊复诊。原告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左右。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无回应。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670元、误工费18933.33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33079.7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9000元医疗费,共计304079.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需查实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杜然辩称:我与被告张步中是借用关系,借被告张步中的车。我是被告张步中的亲戚。被告张步中未按时到庭应诉,经庭后询问,被告张步中陈述为李瑞珍垫付检查费1342.26元和住院费用29000元,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7时20分许,原告李瑞珍由南向北步行至昌平区定泗路羊各庄新村路口处,适逢被告杜然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系借用被告张步中的车辆)由东向西行至此处,车辆前部与原告李瑞珍接触,造成原告李瑞珍受伤。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杜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瑞珍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零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肘部表皮擦伤、高血压病。被告张步中为原告李瑞珍垫付检查费1342.26元和住院费29000元。诉讼中,经原告李瑞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瑞珍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原告李瑞珍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原告李瑞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瑞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6355.54元(含被告张步中垫付的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30元*90天)、护理费1122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瑞珍提交出院后的护理证明不足,酌定,住院期间4320元+69天*100元)、误工费142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42天,原告李瑞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酌定,100元*142天)、伤残赔偿金2114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0元(酌定),合计308511.54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步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杜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杜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步中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李瑞珍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步中所垫付费用,本院秉持积极赔偿受害人原则,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瑞珍医疗损失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百元,合计为十二万零二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瑞珍剩余经济损失十五万九千三百一十一元五角四分、给付被告张步中所垫付的三万零三百四十二元二角六分。三、驳回原告李瑞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八元,由原告李瑞珍负担二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杜然、张步中负担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杜然、张步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