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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元芳与徐木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芳,徐木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朱元芳。委托代理人:刘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木文。委托代理人:徐小强。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元芳诉被告徐木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芳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许浩浩,被告徐木文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强、徐敏,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芳诉称,2015年3月3日16时20分许,徐木文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朱元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徐木文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鲁E×××××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在承包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0407.8元、伤残赔偿金43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3343.43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徐木文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因涉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同意最多承担50%的责任,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5000元。因本案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为徐木文,非保险合同指定的驾驶人徐小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徐木文辩称,朱元芳在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胜利医院住院期间所交治疗费共计18927.53元,其中8252.××病人家属所交,剩余部分均由被告徐木文所交,并且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徐木文多次到医院看望朱元芳。原告朱元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等情况,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应由鲁E×××××号驾驶人徐木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木文、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事故证明、徐木文的陈述及山东交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说明徐木文驾驶涉案车辆通过路口处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涉案车辆属于正常行驶,所以对于本次事故的造成,杨某甲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证据二,胜利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在胜利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18252.63元。被告徐木文、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病例、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之后没有明显的治疗记录,只是存在口服用药的情况,并且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合理怀疑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对于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该数额无法明确。证据三,原告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徐木文、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杨某乙、吕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公房出售成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杨某乙、吕某某为原告的女儿及女婿,两人均为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被告徐木文、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可以说明护理人员杨某乙为供电公司在职职工,所以对于其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当以实际扣发为准,且该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护理并产生误工损失。证据五,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1900元。被告徐木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徐木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之女杨某乙与被告徐木文之女徐敏签订的证明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252.63元,门诊费674.90元,共计18927.53元,其中8252.××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剩余均是徐木文垫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13252.63元,即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后剩余的数额,其中原告自行垫付8252.63元,剩余部分为被告徐木文垫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证据二,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木文驾驶车辆通过事故现场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绿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伤残等级10级,需两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5天。被告徐木文、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右侧髋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33%,并未注明明确计算方式及依据,所以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其对于原告护理期限的认定是根据原告病例中记载的住院天数而进行确定的,并非根据原告的伤情,鉴于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现象,所以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应被采纳。本院依法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取涉案交通事故中鲁E×××××号车辆乘车人徐木文、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某甲及乘车人朱元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事故现场路口录像视频资料,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朱元芳与杨某甲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杨某甲驾驶电动车经过路口时信号灯状态为绿灯;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播放的录像可以证实杨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经过事故现场路口时信号灯状态仍为绿灯,即使依据该录像无法确定该电动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实杨某甲存在过错,应当推定由被告徐木文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木文、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被告徐木文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其驾驶车辆通过事故现场路口时信号灯状态为绿灯,能够与山东交院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告徐木文所驾驶车辆的同向车辆在徐木文通过时均已向前行驶,能够证实徐木文驾驶车辆是在绿灯状态时正常行驶,而从杨某甲驾驶的方向及通过路口时稍微加速的情形可以认定杨某甲至少存在闯黄灯的行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黄灯闪烁时应立即停止,而正是由于杨某甲加速行驶的行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杨某甲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并且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徐木文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徐木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木文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出医疗费8252.63元,其对于超出部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路口录像视频资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徐木文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甲及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朱元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杨某甲驾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E×××××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南北方向的信号灯为绿灯状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颜事达牌电动三轮车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东西方向的信号灯状态”。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元芳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252.63元、门诊费674.90元,共计18927.53元,其中8252.××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5000元,被告徐木文垫付5674.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杨某乙及女婿吕某某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2016年1月10日,经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元芳此次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6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鲁E×××××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在商业三者险中特别约定:该保单指定的驾驶员为徐小强,如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出险,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再查明,(2015)东开民初字第706号案件中,涉案交通事故至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某甲残疾赔偿金损失29222元、护理费177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4242.3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施救费2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杨某甲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涉案鲁E×××××号车辆驾驶人徐木文、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某甲及乘车人朱元芳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故现场路口视频资料,被告徐木文及杨某甲驾驶车辆在通过有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均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院依法认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徐木文、杨某甲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因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该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被告徐木文对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木文驾驶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木文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朱元芳因涉案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8252.63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由其女儿杨某乙及女婿吕某某护理,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主张护理费为10407.80元(29222元/365天x65天x2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3833元(29222元×15年×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其伤情后果及其他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65943.43元。此次事故中,造成杨某甲残疾赔偿金损失29222元、护理费177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4242.3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56467.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5740.80元。因在该事故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先后在鲁E×××××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及杨某甲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现行赔偿,由于被告徐木文不是该车辆约定的驾驶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应按照50%的比例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5101.31元,剩余10%的比例由被告徐木文支付原告,即1020.26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赔偿范围,被告徐木文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1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元芳各项损失55740.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元芳损失5101.31元,以上共计60842.11元;二、被告徐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元芳医疗费等1020.26元、鉴定费1140元,以上共计2160.26元;三、驳回原告朱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原告朱元芳负担326.80元,被告徐木文负担49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