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林一定与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一定,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51号原告林一定,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洪溪彪,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西码头澜港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孙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林一定诉被告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雯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贺金戈、人民陪审员陈忠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一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溪彪、被告京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京洲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以急需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当日将钱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利率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7月10日,经协商,双方就前述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了100000元,余款400000元及2015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经催讨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日止)。被告辩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银行规定利率。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辩称《借款协议》中原告未签字,合同未生效,银行转账单无法证明款项的真实往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是陈文伟,现法定代表人是孙娉的事实。2、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月利率、付款方式、借款期限进行重新约定的事实;3、工商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公司员工之间的款项往来;4、结婚证、俞世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俞世红系夫妻关系;5、工商银行查询单,证明银行明细单中尾号为1557、1299的户名为俞世红;6、工商银行勾选卡信息单,证明银行明细单中尾号为5319的户名为孙娉,尾号为2363、9457的户名为应原;7、人员参保证明,证明应原、舒朱瑛是被告公司员工;8、电话录音、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移动公证,证明原告与应原两次通话,被告使用员工银行账号向原告借款并偿还部分本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原告签字,协议未生效;证据3、5、6中,对应原账户跟原告妻子之间的往来款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原已申请劳动仲裁,其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娉进行询问。孙娉陈述:应原系公司财务主管,舒朱瑛系公司出纳,我对本案债务不知情,对以我账户汇给原告方的款项不清楚,因卡与U盘都交给应原与舒朱瑛办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部分证据:1、舒朱瑛在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申请书,载明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明细单中尾号为2637的开户人为舒朱瑛;2、应原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是公司会计。我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知情,是以前陈文伟当法定代表人时候的事情。我只知道1000000元汇进我的账户了,这笔钱是给公司的。2012年4月20日汇给俞世红的500000元也是陈文伟让我汇的。2011年至2015年间多次汇给俞世红30000元、60000元不等的数额我并不清楚是什么钱,也是陈文伟让我汇的。孙娉的银行卡在其自己处。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舒朱英的开户申请无异议,对孙娉的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陈述的内容没有全面展示客观事实。对应原的询问笔录在总体上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客观全面地陈述这笔款项发生的原因及支付相应本金、利息的原因。被告对法庭出示的舒朱英的开户申请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孙娉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应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均系原件,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8,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舒朱英的开户申请、孙娉的询问笔录、应原的询问笔录,系本院依法向相关单位或个人调取,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妻子俞世红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京洲公司财务应原账户。2011年7月9日、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4月12日,应原每次向俞世红账户汇入60000元。2012年4月20日,应原向俞世红账户汇入500000元。2012年7月12日,应原向俞世红账户汇入32333元,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4月13日,应原每次向俞世红账户汇入30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公司出纳舒朱瑛向俞世红账户汇入30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娉向俞世红账户汇入1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孙娉���俞世红账户汇入24333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林一定与被告京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因收购水产原料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起止日期以原告交款日起为计息日,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10日《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500000元是否来源于2011年4月11日的汇款1000000元。根据银行明细单,原告方与被告公司财务、法定代表人多次发生款项往来,根据汇款发生后应原定期支付6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2011年4月11日的1000000元的汇款系借款。根据应原的笔录,该笔款项属于公司。原告陈述的其将款项汇入被告财务账户,被告按季度支付利息一节,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4月20日,应原向俞世红账户汇入500000元后,利息数额相应减少,该500000元应为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原、舒朱瑛均继续向俞世红账户汇入借款利息,利息与借款协议约定一致,协议已履行。借款协议到期后,无证据证明被告归还了该笔借款,而根据清单显示,2015年7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娉向俞世红汇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3日向俞世红账户汇入24333元,上述汇款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利息均可相互印证,原告陈述该借款协议系之前1000000元借款的续借,孙娉向其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一节,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一定归还借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雯代理审判员 贺���戈人民陪审员 陈 忠 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姿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