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刑初6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3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街坊路“某某”网吧内,趁被害人金某某熟睡之机,盗取金某某黑色OPPO牌R802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39元)。二、2015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宁区十里店“某某”网吧,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盗取刘某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120元。三、2015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宁区安宁西路“某某”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盗取王某某亿通牌P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1元)。四、2015年1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宁区街坊路“某某”网吧内,趁被害人莫某某熟睡之机,盗取莫某某VIVO牌Y17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78元)。五、2015年11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宁区街坊路“某某”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熟睡之机,分别盗取李某某中兴牌红牛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5)及钱包一个(内装有200元现金),共计价值645元;张某某白色米歌牌210A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8元)。六、2015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宁区街坊路“某某”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离开之机,盗取赵某某放置在包厢内的VIVO牌Y93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8元)。七、2015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宁区安宁西路“某某某”网吧,趁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熟睡之机,盗取邓某某魅族牌NOTE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9元);盗取张某某亿通牌I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上述物品已被被告人全部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758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莫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779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