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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与马×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1,马×1,薛×,马×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红宇,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波,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1,男,1932年12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女,1933年5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2,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1因与被上诉人马×1、薛×、马×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贵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春香、法官潘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1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宇、谢波,被上诉人马×1、薛×、马×2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马×1、薛×、马×2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赵×1与被继承人马×3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马×2系马×3与前妻所生之子,马×1、薛×系马×3父母。2010年11月11日马×3因病死亡。马×3遗留的主要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房屋(以下简称芍药居房屋)一套、×××帕萨特轿车(以下简称帕萨特轿车)一辆。马×1、薛×、马×2主张上述财产应作为马×3的遗产由马×1、薛×、马×2与赵×1共同继承分割,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分割芍药居房屋与帕萨特轿车。马×1、薛×、马×2不主张芍药居房屋、帕萨特轿车的所有权,主张相应的折价款。赵×1在一审法院辩称:马×3的遗产包括芍药居房屋及室内部分家具、丰台区角门房屋(以下简称角门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帕萨特轿车、×××雪铁龙轿车(以下简称雪铁龙轿车);赵×2与马×3形成事实上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赵×2应该作为马×3的继承人参与诉讼;赵×1不同意对芍药居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是赵×1与赵×2的唯一住房,且赵×1、赵×2是唯一照顾马×3的人,马×1、薛×、马×2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帕萨特轿车也属于赵×1与马×3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存在贷款,马×3死亡时贷款未还清,后赵×1将贷款35654元还清,该部分应属于赵×1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芍药居房屋、帕萨特轿车在马×3与赵×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芍药居房屋、帕萨特轿车中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属于马×3所有,在其死亡后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马×3并未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律规定,其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虽然赵×1在马×3死亡后,对帕萨特轿车的剩余贷款进行了偿还,但因该时间未对马×3的遗产进行分割,故该院无法认定其偿还贷款的部分不属于遗产,故赵×1主张因此多分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因芍药居房屋及帕萨特轿车均在赵×1处,赵×1所占上述财产的份额较大,故上述财产归赵×1所有为宜,赵×1应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具体金额该院根据评估价格予以确定。赵×1主张的芍药居房屋中的家具问题,因当事人无法对价值或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该院无法确认财产的价值,故该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赵×1主张的角门房屋及家具,因该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该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芍药居房屋归赵×1所有,赵×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马×1折价款六十二万五千元、支付薛×折价款六十二万五千元、支付马×2折价款六十二万五千元;二、帕萨特轿车归赵×1所有,赵×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马×1折价款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支付薛×折价款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支付马×2折价款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三、驳回马×1、薛×、马×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赵×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芍药居房屋、角门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雪铁龙轿车由马×1、薛×、马×2、赵×1及赵×2共同继承,帕萨特轿车归赵×1所有,且不支付马×1、薛×、马×2折价款。其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被继承人马×3的部分遗产(角门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雪铁龙轿车);一审判决剥夺了赵×2的合法继承权,赵×2与马×3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和继父女关系,应依法继承马×3的遗产;一审判决将赵×1还清车辆贷款所用资金主观臆断为马×3的遗产,不符合法理与常理;赵×1与赵×2对马×3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马×1、薛×、马×2非法出卖并占有角门房屋,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马×1、薛×、马×2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3(1957年9月12日出生)系马×1与薛×之子。马×2系马×3与前妻所生之子。1999年3月4日马×3与前妻离婚。2001年10月31日马×3与赵×1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1再婚前有一女赵×2(1982年6月30日出生)。马×3于2010年11月11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芍药居房屋购买于2002年9月17日,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3。经询,马×3去世前与赵×1共同居住在芍药居房屋中。帕萨特轿车购买于2008年,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马×3。其中贷款金额147000元,马×3去世后,赵×1于2011年1月26日将剩余贷款还清。角门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陈裕萍名下。赵×1认为角门房屋属马×3与其共有,马×1、薛×、马×2擅自将该财产处分。马×1、薛×、马×2对此不予认可。赵×1已另案提起诉讼主张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对于雪铁龙轿车,赵×1认为属马×3遗产,马×1、薛×、马×2不予认可,赵×1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审理过程中,马×1、薛×、马×2申请对芍药居房屋、帕萨特轿车的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平建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芍药居房屋及帕萨特轿车由赵×1控制,一审法院多次告知赵×1不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但赵×1最终未配合鉴定。后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在未能对芍药居房屋、帕萨特轿车进行现场勘察的情况下,根据相关鉴定规则,对芍药居房屋及帕萨特轿车作出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芍药居房屋市场价值为5000000元,帕萨特轿车市场价值为65000元。马×1、薛×、马×2认可鉴定结论,赵×1对帕萨特轿车的评估价格认可,不认可芍药居房屋的评估价格,认为金额过高。马×1、薛×、马×2支付评估费30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马×1、薛×、马×2曾提出分割芍药居房屋中的家具,并申请对相关家具的价值进行鉴定,后因赵×1不配合鉴定,马×1、薛×、马×2撤回对上述家具的分割请求及鉴定申请。赵×1在之后的庭审中又提出对芍药居房屋中的部分家具进行分割,但其不申请评估,最终各方对于芍药居房屋相关家具的价值及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庭审中,赵×1提交银行明细,证明马×3去世后,赵×1偿还帕萨特轿车贷款35654元,马×1、薛×、马×2对此不认可,认为赵×1偿还银行贷款时马×3遗产尚未分割,赵×1是使用马×3的遗产还款的。本案审理过程中,赵×1称,赵×2于1998年即与赵×1、马×3共同生活在一起,马×3负担了赵×2的学费、生活费,2001年赵×1与马×3结婚后,马×3仍承担赵×2的学习、生活等抚养费,故赵×2与马×3形成事实上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赵×2应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马×1、薛×、马×2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赵×1与马×3结婚时赵×2已年满十八周岁,赵×2与马×3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车辆行驶证、鉴定报告、发票、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被继承人马×3的遗产范围,二是马×3遗产的继承人范围;三是马×3遗产具体的分割方式。对于焦点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可知,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芍药居房屋、帕萨特轿车登记在马×3名下,系马×3与赵×1婚姻期间购买,故芍药居房屋及室内家具、帕萨特轿车均属马×3与赵×1夫妻共同财产。马×3去世后,该部分财产的一半份额应作为马×3的遗产进行分割。角门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雪铁龙轿车,目前尚不能确定属于马×3遗产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各方可另行主张权益。对于焦点二,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赵×1认为其女赵×2与马×3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和继父女关系、应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分配遗产。本院认为,赵×1与马×3登记结婚之时,赵×2已年满十八周岁,即使马×3在婚前及婚后对赵×2有物质上的付出和精神上的照顾,双方亦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赵×2无权以继承人的身份分割马×3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马×3的继承人为马×1、薛×、赵×1、马×2,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焦点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评估的市场价值,对芍药居房屋及帕萨特轿车在各继承人之间均等分割,并无不妥。赵×1提出马×1、薛×、马×2非法出卖并占有角门房屋、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赵×1认为其对马×3尽到主要抚养义务、应予多分,但对此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且夫妻之间生活中的互相照顾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义务,故本院对赵×1的主张不予采纳。芍药居房屋室内家具,因赵×1不配合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无法现场勘查并鉴定财产的价值,各方对财产价值或分割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相关财产的价值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赵×1在马×3去世后,偿还了帕萨特轿车的剩余贷款,但此时马×3的遗产尚未进行分割,赵×1未举证证明偿还贷款款项为马×3去世后其取得的个人财产,故赵×1主张应予多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1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30000元,由马×1、薛×、马×2共同负担11250元(已交纳),由赵×1负担18750元(马×1、薛×、马×2已预交,赵×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7255元,由马×1、薛×、马×2共同负担17721元(已交纳4650元,余13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赵×1负担29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5元,由赵×1负担(47220元已交纳,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潘     蓉代理审判员 李  春  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莹书记员黄璐 微信公众号“”